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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不服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告知一案〔2023〕澄行复第25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4-13 15:00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澄行复第25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3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澄市监告字〔202306-101号,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政(详见附件快递底单)向被申请人邮寄信函投诉举报申请人在某商店购买了一款“牙膏”该经营者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牙膏(详见原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21231日签收(详见附件签收记录时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311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我局经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某牙膏’为进口产品,未贴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我局责令改正,因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故我局决定对你的投诉(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一、申请人认为牙膏应当属于普通化妆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我局责令改正。因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故我局决定对你的投诉(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整改法律适用错误。二、被申请人遗漏履职申请部分。同时复议机关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相关违法行为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最后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因疫情期间申请人不方便亲自前进,请复议机关根据便民原则提供便利,将被申请人答复证据邮箱发送或者将复印件邮寄申请人信函地址(申请人留有邮箱地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依法全面履行职责,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2123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零食店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202316日受理该投诉举报,于202319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已受理该投诉。2023119日,因某零食店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发出《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经查,某零食店销售的“进口牙膏”未贴中文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无中文标签的产品的行为,并向当事人制发《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因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20231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发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程序规定。二、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06.16公布)第七十七条规定:“牙膏参照本条例有关普通化妆品的规定进行管理。……牙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布。”《国家药监局关于贯彻实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12.28 公布)规定:“四、关于香皂和牙膏管理在《条例》配套的牙膏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发布实施前,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对牙膏实施监督管理。”截至目前,配套的牙膏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尚未发布实施,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无中文标签的产品的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申请人对《责令改正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具备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中提及“本人发现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违反《产品质量法》”,在《行政复议申请》中对被申请人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提出异议,其投诉举报显然不是以个人和家庭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打假名义为自身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举报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处理,对牙膏也作出了“无中文标签”的事实认定,并依法责令某零食店改正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民事救济途径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同时,申请人并非该《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行政相对人,申请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责令改正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具备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违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1231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某零食店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牙膏的投诉举报材料16日,被申请人对某零食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现场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进口牙膏”。该店当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上述产品的进货凭证、供货商和进口商资质等资料。同日,因涉案产品标签不合格,被申请人向某零食店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某零食店现场予以改正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119日,因某零食店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做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同日,被申请人认为某零食店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将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发货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投诉受理决定书、终止调解决定书、行政处理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申请人投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并在决定对投诉终止调解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某零食店系案涉进口牙膏”的销售商,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自己公司的营业执照、供营业执照、发货单、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资料。上述资料证明某零食店已履行了经营者的查验义务,未发现其所卖产品有质量问题因其销售的“进口牙膏”未贴中文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某零食店对产品标签予以改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某零食店进行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后通过邮寄方式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另,申请人要求本机关将被申请人答复证据通过电子邮箱或邮寄方式送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或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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