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 > 行政复议专栏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某公司不服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2023〕澄行复第11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3-27 14:00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澄行复第11

 

申请人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0281工认〔20224150认定工伤决定,于202212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2311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81工认〔2022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一、于某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招聘于某时,其已达退休年龄。根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江阴市人民法院在(2021)苏0281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于某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某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1款规定,其与申请人之间任何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有法院判决书确认。于某申请工伤认定,于法无据,应不予认定其工伤。二、现有材料未有证据证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情形即使退一万步讲,抛开于某已经退休、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也不存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予认定工伤的情。被申请人依据于某王某的民事调解书,即认为于某工伤认定情形,恢复工伤认定,是对行政资源的浪费。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认定规定为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没有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于某被申请人提供的法院调解书也不是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而是双方调解中对人身损害损失协商处置。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于因避让王某叉车而受伤害,该伤害本质属于紧急避险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无法确认该次事故中各方责任,故不存在上下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情形。综上所述,于某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也不存在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希望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撤销被申请人20221024日作出的苏0281工认〔2022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免错误认定,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以维护公平和正义。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过202283日,于某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主张其为申请人员工;20218241151分许,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脑震荡、3.皮肤挫伤、4.左颧弓骨折、5.左侧上颌窦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左肾包膜下血肿,申请认定为工伤。经审查,被申请人202283日受理了该申请。因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被申请人2022824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于2022928日予以恢复。申请人收悉相关文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工伤认定意见书》,认为于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理由为:1.于某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于某无法证明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在工伤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于某本人及申请人老板卞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依据相关调查,综合有关材料,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20221024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认定工伤的具体理由(一)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3.《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存在以下情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调查核实后作出决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确认事故事实,但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未作认定或者无法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也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911月发布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第三条规定,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时的工伤认定: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认定理由:首先,于某出生于1969630日,于20218月进入申请人工作,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于某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不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对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次,20218241151分许,于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2108241151分,于某(女,52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周庄镇世纪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康泉休闲路口时,为避让由西向东右转弯驶入世纪大道行驶的王某(男,24 岁)驾驶的叉车不慎摔倒,致使于某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于某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交警部门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交通事故事实,但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未作认定。2022921日,在江阴市人民法院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2)苏0281民初8841号载明: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所有损失(医疗费除外),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同等责任处理,由王某按照60%的赔偿责任计算。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判断依据。如上述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结论,但认定存在“本人主要责任”情形,应当严格审慎,证据充分。对此,《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确认事故事实,但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未作认定或者无法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也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及证据无法证明职工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申请人也末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于某应当承担事故主要及以上责任,对照最高院会议纪要精神,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于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受理于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有关规定,向申请人发出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均及时予以送达。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于某,1969630日出生,20218月进入申请人单位,主要工作是负责单位的伙食,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824日,中午1151分左右于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脑震荡、3.皮肤挫伤4.左颧弓骨折5.左侧上颌窦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左肾包膜下血肿。9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2283日,于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了该申请810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16日申请人提交了书面《工伤认定意见书》。因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被申请人于824日中止了认定程序。921日,在江阴市人民法院主持下,交通事故双方按同等责任达成调解协议。928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1024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281工认〔20224150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病历资料身份证明、未参保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意见书、中止通知书、恢复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于某入职申请人单位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对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21824中午1151许,于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脑震荡、3.皮肤挫伤4.左颧弓骨折5.左侧上颌窦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左肾包膜下血肿。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同等责任处理。被申请人认定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83日受理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824日中止了认定程序,928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1024作出0281工认〔2022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于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0281工认〔2022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或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收藏
  • 打印
  •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