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176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告字(2022)第02-10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告字(2022)第02-10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以挂号信(XB23401357341)形式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于11月7日签收,投诉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相关违法行为,申请人于12月4日收到被申请人做出的103号告知书,内容显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如附件履职申请书显示,申请人接到的电话是其业务经营者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商业推广营销广告,相关证据确凿明确,申请人未授权或同意对方使用申请人相关信息,在申请人寄出前述履职申请后的11月10日申请人又接到某公司的另一名员工的电话推销行为,此事项在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沟通的过程中也予以告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工信部等十三部门关于印发《综合整治骚扰电话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综合整治骚扰电话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某公司存在侵害申请人权利之违法行为。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告知书,仅告知了结果,未说明其原因,也未列明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应属履职不充分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举报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违法行为,该种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行政机关的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作调查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并未提供号码为1563793XXXX手机号系申请人个人登记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亦未提供某公司“非法收集、获取、使用个人信息”的具体线索和初步证据证明,亦非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不论是否对某公司作出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二、申请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案中,某公司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进行贷款、理财推销,申请人接听推销电话本身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故不属于消费者,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条所需要保护的情形,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亦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所称的投诉。三、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本案中,某公司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申请人宣传推销贷款服务,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3个部门联合发布的《综合整治骚扰电话专项行动方案》(工信部联信管〔2018〕138号)(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亦提及该文件),其中规定“(三)规范重点行业商业营销行为1.严格规范金融类电话营销行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职责分工,加强对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贷款、理财、信用卡、股票、基金、债券、保险等业务的电话营销行为,督促金融机构对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电话营销行为加强管理。”由此可见,监管规范贷款、理财等电话营销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四、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以邮寄形式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经研判,确认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的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遂于2022年11月23日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以挂号信形式将以上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并建议其向负责贷款监管的有关部门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处理,符合程序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且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B23401357341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称某公司未经同意向申请人拨打商业推销电话,收集、获取、使用申请人个人信息等,违反相关法规,要求赔偿并对某公司进行查处。11月23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而决定不予立案。11月24日,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理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经研判决定不予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告字(2022)第02-10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