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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甲不服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2023〕澄行复第17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2-17 09:15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澄行复第17号

 

申请人汤某甲

代理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郊)行罚决字〔2023〕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公(郊)行罚决字〔2023〕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称: 申请人3年前起出现反应迟钝,记忆力下降,近期记忆力下降明显,与家人交流困难,时有头昏头晕,既往有脑梗塞病史。2023年1月8日上午,独自一人偷偷出门垃圾回来卖钱,不知什么原因打开路边违停轿车车门,并拿取车内一台笔记本回家,直到当天晚上警察上门调查,家中无人知晓此事。2023 年1月9日,被申请人不顾申请人家属申请代理,就草率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2023 年1月10日,申请人前往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两侧侧脑室旁,放射冠区梗:老年脑,脑白质变性;同日在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经简易智力状态检查量表检测后,结果为中度智障,医生解释说通俗点表明被检测人脑子已经不灵光; 2023年1月12日前往江阴市中医院脑病科就诊,中医诊断为:痴呆病;西医诊断为:痴呆。根据上述诊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可判断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由亲属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期间,申请人家属已明确告知申请人患有老年痴呆等病况,被申请人并未做尽职尽责调查,忽略家属告知,禁止家属代理,未经专业机构诊断,武断认为申请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做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对于申请人的过失行为,若对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家属愿意依法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有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违法处罚决定书。现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明察秋毫,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申请人的诊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 2023年1月8日上午,申请人至江阴市天庆路与文通南路十字路口东北角,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车牌苏BXXXXX轿车内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不顾其家属申请代理,草率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家属已向被申请人明确告知其患有老年痴呆等病况,但被申请人未做尽职尽调查,忽略家属告知,禁止家属代理,未经专业机构诊断,武断认为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做出错误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在案证据证明,第一,关于家属代理,本案中不存在需要代理的情形,且被申请人系在办理申请人实施盗窃的行政案件,与申请人之间系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第二,关于申请人病况,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询问了申请人女儿汤某乙,如实记录了其所反映的情况,并固定了申请人的出院记录,未忽略家属告知。第三,关于申请人的责任能力,申请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清晰的认知,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且申请人及其家属并未提出鉴定申请,被申请人根据在案证据,结合申请人作案前后及其在本案办理过程中的行为表现、思维水平等综合审查判断,认为无证据证实申请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不具有违法责任能力,申请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郊)行罚决字〔2023〕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8日上午,申请人在江阴市天庆路与文通南路十字路口东北角,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车牌苏BXXXXX轿车内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受害人报警后,被申请人对该案刑事立案侦查,当日,申请人被查获,申请人及本案其他相关人员接受了调查询问,并在其居所江阴市芙蓉华都XXXXX室搜查出失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咨询,该电脑价值低于2000元。1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将该案由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澄公(郊)行罚决字〔2023〕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询问笔录、出院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不追究刑事责任转行政处罚报告书、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23年1月8日上午,申请人在江阴市天庆路与文通南路十字路口东北角,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车牌苏BXXXXX轿车内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该盗窃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综合本案的违法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在案件调查取证期间,其家属已告知申请人患有老年痴呆等病况,被申请人禁止家属代理,且未经专业机构诊断,以申请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治安案件调查取证阶段的家属代理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在盗窃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的女儿汤某乙提供了2019年11月14日申请人在江阴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该记录不能证明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内容也无异常,在复议申请时,申请人提供了2023年1月10日的CT诊断报告单、简易智力状态检查量表等医疗资料,鉴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需由专业机构鉴定,本机关于2月6日作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行为能力鉴定,但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从办案程序而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8日对该案刑事受案调查,1月9日将该案由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的调查询问、搜查、处罚前告知等行为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郊)行罚决字〔2023〕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郊)行罚决字〔2023〕13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或者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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