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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投诉处理一案〔2022〕澄行复第118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12-19 14:53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118号

 

申请人上海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

委托代理人汤

委托代理人周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9号市政大厦。

负责人王凯,该单位负责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国资投处〔202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11月 21日,因本案情况复杂,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审理期间,申请人提出听证和调取招投标全过程监控资料的申请,根据《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予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现场调阅了监控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销澄国资投处〔202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依法认定某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公局集团)联合体中标无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澄国资投处〔202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必要的调查,欠缺事实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依据均有错误,处理结果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调查、依法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详述如下: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投诉的招投标活动进行全面监督和认真调查,该《投诉处理决定书》欠缺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结论经不起推敲。

首先,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不能解释为何某一公局集团联合体与申请人的投标报价中投资收益率相同,均为5%设计费下浮率相同,均为50%;建筑安装工程、建安工程费下浮率相同,均为9.38%市政工程建安工程费下浮率相同,均为13. 82%园林绿化工程建安工程费下浮率相同均为15.14%故两者报价得分也相同,均为65分两者加分也相同,均为0.7分唯有“技术经济得分”,某一公局集团联合体32.54分,申请人为32.03分,某一公局集团联合体高出0.51分而排名第一。

第二,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不能解释为何评标委员会的9名评委对5家投标人中包括申请人在内的4家投标人证明材料原件进行了当场开箱核查,却没有对某一公局集团联合体的证明材料原件进行开箱核查,而开标排名第一的恰恰是某一公局集团联合体

第三,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不能解释为何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苏某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科集团)恰恰于2022年7月13日参股了某一公局集团控股的都安某一公局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安某一公局公司),而某一公局集团联合体又恰恰以“技术经济得分”这一主观性极强的评分项上0.51分的领先排名第一。

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根本没有进行认真仔细的调查,对苏某科集团、某一公局集团在招投标活动中的舞弊行为视而不见。

二、申请人认为,开标现场唯独对某一公局集团联合体的投标材料“不开箱核查”,只是本次招投标活动涉嫌舞弊的一个不经意暴露的表象,背后是有其深层逻辑含义的。

首先,《招标投标法》第50条明确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某一公局集团联合体在报价上是紧贴申请人的,所以报价得分与申请人完全相同,而能够接触申请人报价资料的只有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应对此作认真调查。

第二,《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第48条第1款明确规定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技术经济得分”项属于受评委主观性影响很大的评分项。个别评委在受到不当引导的情况下,容易形成不公平的打分结果。但是,能够有机会与个别评委长时间接触并影响其“技术经济得分”评分结果的只有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应对此作认真调查。

第三,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时应当已经知道某一公局集团联合体在报价上与申请人一致,如果他们已经成功影响了个别评委在“技术经济得分”上对某一公局集团联合体“略微照顾”就已可使其得分第一,当然对其原件是否开箱核验也就不会重视,甚至也忽略了需要一视同仁进行开箱核验的环节,从而引起申请人的关注异议和投诉,被申请人应对此作认真调查。

因此,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忘记对某一公局集团联合体的原件核验看似一个无关紧要的疏忽,实则暴露了本项目招投标中存在的舞弊迹象,被申请人不应对其不加重视、不予认真调查,仅作表面化的敷衍。

三、申请人认为,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精简”为由,认为未启封核查证明原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属适用依据严重错误。

首先,《招标投标法》第36条明确规定,开标需要检查密封情况,甚至可以委托公证。开标的范围当然包括投标文件的全部。而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九款所提倡精简的是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原件核对”进行精简,并非排除开标中对切原件核对的行为。本项目是经江阴市行政审批局批准建设,江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表江阴市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实施建设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总投资金额高达49亿余元。根据《招标投标法》是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评标活动应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文件的规定。

第二,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第8.2条明确规定了证明材料以投标人提供的原件为准。但是,《投诉处理决定书》查明“评标过程中,9位评委对申请人4家单位证明材料原件进行了核查,未对某一公局集团联合体证明材料进行核查”。5家投标人中,排名在后的4家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均需要开箱核验,而对排名第一的某一公局集团联合体却连这项评标基本环节都可以省略,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轻慢正显露了其中的反常。

因此,申请人认为,该《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非经过对整个招投标活动认真负责地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决定,而是严重避重就轻的敷衍、掩盖行为,依法应予以纠正。

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次招标活动及处理投诉事项时,未起到应有的行政监督作用。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5条、第14条、第16条规定,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做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本项目是江苏省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本案应属重大投诉事项。但被申请人作为本次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于2022年9月2日受理投诉后至2022年9月21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期间,未向申请人核实相关事实,未通知申请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质证,评标当日现场的录音录像资料也未向申请人披露,以供核查。

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根据招投标文件及法律规定认定某一公局集团联合体中标无效。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资格要求”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本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参股”;第七章“投标文件格式要求”第八条“资格审查资料”中第(二)项“信誉要求”所附的《承诺函》格式中,投标人须向招标人郑重承诺,投标人(包括联合体成员)不得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参股。若违反本承诺一经查实,投标人自愿放弃本项目中标资格,自愿放弃投标保证金,并自愿被记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不良行为记录。

被申请人应当能够查明,某一公局集团与招标代理机构存在明确的利害关系,并违背了投标承诺。根据某一公局集团联合体的投标承诺,其中标应为无效。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项目的招标活动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必要的调查,欠缺事实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依据均有错误,处理结果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特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澄国资投处〔202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20〕34号)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监管权限分工,受理和处理招标投标投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系江阴市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系本次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具有作出澄国资投处〔202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澄国资投处〔2022〕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之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江阴市绮山湖科创谷一期项目评标过程违规>的异议函的回复之投诉函》,请求否决某一公局集团联合体投标并取消某一公局集团联合体中标候选人资格。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签收,经审查,于2022年9月2日依法向申请人出具了《投诉受理通知书(编号: 2022字01号)并告知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正式受理,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九十一十二条之规定

因申请人的投诉涉及多方主体,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详见证据清单),并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澄国资投处〔202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投诉,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投诉的处理过程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调查确认,2022年8月25日上午9:30,江阴市绮山湖科创谷期项目在江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三开标室开标,招标代理机构苏某科集团组织了5家投标单位授权代理人对各单位提交的投标文件密封性进行了互查。确认无误后,工作人员公开拆封各投标单位投标文件,并宣读了5家投标单位的名称、各项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评标委员会依法评标并提交相应评标报告,显示全部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都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了编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都作出了响应。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两项问题,重点进行了核实:

1、关于申请人提出评标委员会委员未对中标单位原件进行开箱核查问题。经被申请人2022年9月8日向参与招标的九位评委(分别是程某某、刘某某、韩、费某某、朱某某、詹、仲某某、周某某、杜某某)询问核查评标过程中是否核查证明材料原件事宜,均表示“如对投标文件有疑问时,对证明材料原件进行核查”,而中标单位某一公局集团联合体投标文件清晰明了,没有疑问,因此无需对证明材料原件进行核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第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系统梳理公共资源交易流程,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原件核对等事项以及能够采用告知承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前置审批或审核环节”,且未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评标过程必须核查证明材料原件。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评标过程中核查证明材料原件不是评标的必要条件,本项目未启封核查证明材料原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也不是废标的条款,否决本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关于申请人提出招标代理机构未核查保证金问题

经被申请人查询核实,五家投标人保证金的缴纳均有银行回单、担保函件、收据为证,分别是:某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入账时间为 2022年8月15日,申请人入账时间为2022年8月17日,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的入账时间为2022年8月16日,中交第某甲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入账时间为2022年8月22日,中交第某乙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入账时间为2022年8月23日,均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按时足额缴纳了本次招投标的保证金。

经被申请人2022年9月14日向招标代理机构苏某科集团员工于、顾、程某某询问保证金相关事宜,三人均表示五家投标单位在开标前己全部缴纳保证金,且在开标现场未有投标单位对保证金事项提出异议。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之规定及调查的事实 ,被申请人作出驳回申请人投诉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投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参股及申请人与中标人投标报价中部分数值相同的问题,因申请人未在投诉书中一并提出,因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1日依法作出的决定书中未涉及到上述两项问题的处理。现就此作出回复

第一,经被申请人核查,中标单位某一公局集团与招标代理机构苏某科集团都系都安某一公局公司股东,但不属于申请人提出的中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参股的情形。

第二,申请人与中标人投标报价中部分数值相同的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解释范畴。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国资投处〔202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澄国资投处〔202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7日,江阴市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江阴市绮山湖科创谷一期项目投资人进行公开招标。5个投标单位分别在8月23日之前缴纳投标保证金。8月25日,经过投标、开标、评标,某开发公司发布江阴市绮山湖科创谷一期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拟确定中标人为某一公局集团(联合体成员:某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环保有限公司、某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在所有投标人中评分第二,当日,申请人向某开发公司提交了《关于<江阴市绮山湖科创谷一期项目评标过程违规>的异议函》。8月29日,某开发公司对该异议函作出回复,当日,申请人向某开发公司提交了对该异议函回复的质疑函。8月31日,申请人就某开发公司的招标行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请求否决某一公局联合体投标,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9月2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投诉,并随即展开了调查核实工作。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澄国资投处〔202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江阴市绮山湖科创谷一期项目投诉书>的补充说明》及某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苏某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某一公局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江阴市绮山湖科创谷一期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关于<江阴市绮山湖科创谷一期项目评标过程违规>的异议函》、《关于对<关于<江阴市绮山湖科创谷一期项目评标过程违规>的异议函>的回复》、质疑函、投诉书、采购投诉被申请通知书、询问笔录、澄国资投处〔202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江阴市绮山湖科创谷一期项目的招投标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根据招标文件及该项目投标、开标、评标等环节的证据材料,该项目的招投标行为符合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该项目的招标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并提出以下理由:一是开标评标时,评委对其他四家投标公司的证明文件进行了原件核查,却未对中标人的证明文件进行原件核查。经查,投标人投标时须提供投标文件和投标证明文件,投标文件在开标时由五家投标单位代理人进行了互查,经确认无误后开封。投标证明文件即各种投标文件的原件,由评委根据需要进行核查,根据评委的询问笔录对上述问题的回应,只对有疑义的进行核查,考虑到招标活动执行告知承诺制且对投标证明文件进行核对非必经程序,另外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评委有违法违规行为,故认为未对中标人的证明文件予以核对并不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二是中标人与申请人的报价得分完全一样,二者仅在技术经济得分相差0.51,技术经济得分属于主观性较强评分,招标过程可能涉嫌舞弊。经查,评标总分100分,由投标报价(65分)、技术经济(35分)组成,另有0.7的加分项。投标报价分中标人与申请人投标报价一致。技术经济由设计大纲、施工组织设计、投资方案、运营方案、其他因素等5个部分组成,此指标中既有评委主观分,也有客观分,并非申请人所说为主观性评分,在这个分值中,中标人得到32.54分,申请人得到32.03分,二者相差0.51分。另外加分项0.7分,属客观分,申请人与中标人得分相同。考虑到投标单位的分值由评委根据评标办法评定,且分值既有评委的主观分,也有客观分,并非完全由评委主观判定,另外在投标、开标、评标过程中未发现有违法违规情形,申请人虽有主观臆测,但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三是中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苏某科集团于7月13日共同参股都安某一公局公司,二者存在利害关系。经查,招标文件第二章1.4.3规定,“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1)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参股;”中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苏某科集团共同参股第三方公司即都安某一公局公司,该情形不属招标文件禁止情形。另外中标人与苏某科集团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二者有不当接触,故不能认为二者存在利害关系。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行为处理是否符合程序规定。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依法受理,展开了相关调查活动,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了处理决定,处理程序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向其核实相关事实,未通知申请人与中标人进行质证,未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是否向申请人核实情况、是否组织申请人和中标人质证,应根据调查情况而定,而非强制性规定,故申请人此说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国资投处〔202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国资投处〔202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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