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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2022〕澄行复第124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11-22 08:53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124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第三人周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行罚决字〔2022〕6721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01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澄公()行罚决字〔2022〕6721行政处罚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 2022年9月29日上午9:40分,第三人在中控室外对申请人进行拦截,以不知明琐事,对申请人发生口角,并多次拉申请人去单挑,后申请人第三人到中控室对质中控室第三人申请人进行诽谤后又动手打申请人,对申请人辱骂和随意殴打。后申请人离开中控室报警,报警时间2022年9月29日上午10:00,报警38秒,被警察带回派出所,最后去医院治疗,“软组织挫伤”、“睡眠障碍”、“急性应激反应”。因第三人打击,导致脑部不清晰精神失常“自杀”等现象。2022年9月30日下午17:36分报警自杀后被特警和消防员、民警劝解被申请人是否乱用执法、选择性执法,为什么使用行政较轻处罚“罚款500”。违法必被查,查清证据定要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合法办理!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 2022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江阴)公司中控室内,与申请人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后第三人采用拳头击打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第三人系随意对其殴打,但只受到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处罚过轻。申请人要求撤销澄公(东)行罚决字2022〕6721 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处罚。在案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均系(江阴)公司内的保安。2022年9月29日上午,第三人与申请人在工作中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在中控室内,第三人拳打申请人,未造成明显伤势。事发后,第三人与申请人在城东派出所调解室内进行调解,但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功。 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对自己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以拳打等方式申请人的行为供认不讳。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与第三人为工作安排问题在中控室内发生争吵,后被第三人殴打。在案的证人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中控室监控视频反映了第三人与申请人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在案的病历资料及申请人被殴打部位照片显示第三人并未造成申请人轻微伤以上伤势。综上所述,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为此,被申请人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第三人均系(江阴)公司的保安 2022年9月29日9时许,第三人与申请人在工作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江阴)公司中控室内,第三人采用拳头击打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接报警被申请人安排民警现场处置,依法开展传唤询问,收集证人证言,查调固定现场视听资料等工作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城东派出所调解室内进行调解,因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功10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之规定,作出澄公()行罚决字2022〕6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第三人罚款五百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传唤证及呈请传唤报告书、询问笔录、病历资料及伤势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负有辖区内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第三人系某(江阴)公司的保安 2022 年9月29日9时许,申请人第三人在工作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江阴)公司中控室内,申请人与第三人争吵后第三人采用拳头击打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考虑到本案系同事之间工作中因琐事发生的纠纷,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第三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第三人的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明显不当。

从办案程序而言,被申请人受案、调查、询问、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行罚决字2022〕6721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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