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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某超市不服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2022〕澄行复第106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10-28 09:37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106

 

申请人江阴市某超市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0281工认〔20222466认定工伤决定,于8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于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91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81工认〔20222466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2022627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281工认〔20222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的诊断“右侧第6前肋骨折”与该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李某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申请人结合实际情况现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如下异议李某纯粹是在诈伤骗取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李某2021322日入职,工作了短短十几日就于2021 48日摔倒受伤,根据当日在场其他员工反映,当时并没有什么异常情况李某就突然坐到地上说摔到了。另外李某提供的诊断单上载明是陈旧性老伤,结合以上李某工作了十几天就受伤以及受伤当天没有明显摔倒现象,显然李某是在故意诈伤。2021623李某在上午半天还在上班的情况下,下午也没请假就不来上班,第二天就发函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向申请人主张工资,直接将申请人电话拉黑,如果是单纯的讨要工资不会工资也不催要直接拉黑申请人电话的,显然是有预谋的。上述种种迹象都反映出李某是考虑到自己身上有伤,故意到申请人处工作,然后假装受伤骗取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有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依法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本行政确认受理处理情况:2022215日,李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主张其为申请人职工202148930分许,其在单位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经长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6前肋骨折,申请认定为工伤。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2215日受理了该申请,并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悉上述文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工伤认定异议书》,认为∶李某是在诈伤骗取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负责人杨现庆、职工张广军及李某本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因被申请人难以确定李某“右侧第6前肋骨折”是否存在、是否与本次事故伤害存在因果关系,遂于202233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于2022316日委托无锡市医疗专家组进行了医疗咨询,医疗专家小组鉴定结论为李某的诊断右侧第6前肋骨折是存在的,是与本次事故有关。根据上述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627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即诊断的“右侧第6前肋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二、认定工伤的理由: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3、《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苏人社规〔20204 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专业鉴定机构或者聘请3名至5名相关医疗专家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依据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李某系申请人职工,生效仲裁裁决书(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2637-2号)裁决∶确认李某和某公司于2021322日至20216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48930分许,李某在单位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2021412日,经长寿医院诊断为右侧第6前肋裂隙骨折可能,右侧第7后肋陈旧性骨折改变(该处骨折经李某确认为旧伤);515日复查诊断为∶右侧第6前肋骨折一月余复查所见。经无锡市医疗专家组鉴定,李某的诊断右侧第6前肋骨折是存在的,是与本次事故有关。因此,李某202148日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申请人认为李某通过诈伤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调查情况不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情况,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诊断“右侧第6前肋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受理李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有关规定,向李某、申请人发出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均及时予以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李某申请人2021322日至6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在申请人处从事猪肉屠杀岗位,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4时至10时,下午2时至648日,上午930分左右李某单位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412日自行前往江阴市长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6前肋裂隙骨折可能2.右侧第7后肋陈旧性骨折改变2022215日,李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了该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31日申请人提交了书面《工伤认定异议书》。因被申请人难以确定李某“右侧第6前肋骨折”是否存在,是否与本次事故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于33日中止了认定程序,316日委托无锡市医疗专家组进行了医疗鉴定,医疗专家小组鉴定结论为:李某的诊断右侧第6前肋骨折是存在的,是与本次事故有关。623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627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281工认〔20222466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生效仲裁裁决书委托专家组鉴定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恢复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48上午930许,李某单位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经江阴市长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6前肋骨折。被申请人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215日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33日中止了认定程序,316日委托无锡市医疗专家组进行了医疗鉴定,623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627作出0281工认〔2022246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另,申请人提出李某是在诈伤骗取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0281工认〔20222466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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