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 > 行政复议专栏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方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2022〕澄行复第96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10-28 09:21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96

 

申请人方某甲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第三人吴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利)行罚决字〔2022〕4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公(利)行罚决字〔2022〕4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7月5日中午,在江阴市利港街道某社区XX号第三人家中,因申请人怀疑第三人与申请人老公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至第三人家中理论,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口角争执,双方出现推搡、撕扯衣物,拉扯头发等行为。申请人身上衣物被第三人和她儿子一起撕坏,且第三人用手指抓伤申请人手臂、肚子,造成伤口出血的后果。(照片均保存于公安部门)且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明显的相互推搡拉扯,事后申请人因此次打架事件被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澄公(利)行罚决字〔2022〕4182号。现申请人特向贵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贵政府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经调查查明: 2022年7月5日中午,申请人因怀疑其老公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许某董某甲等人江阴市利港街道XX号找第三人理论,后申请人采用拉头发等方式对第三人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与第三人因口角争执,双方出现推搡、撕扯衣物、拉扯头发等行为,要求撤销对申请人的处罚,对其不予处罚。在案证据材料证明,2022年7月5日中午,申请人因怀疑第三人与其老公董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事先和第三人丈夫郑某电话联系,到第三人住处意欲理论此事,后申请人采用拉头发等方式殴打第三人,未造成严重伤势。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对自己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供认不讳,该殴打行为亦有第三人与丈夫郑某的指控,以及申请人同行人员许某,董某甲的证言印证,同时申请人提供的手机视频中反映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拉扯头发等方式的殴打行为。综上所述,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为此,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5日上午,申请人因怀疑第三人与其配偶董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申请人遂带着婆婆陆某甲、弟弟方某乙、弟媳许某、配偶妹妹董某甲、舅舅陆某乙等家属和亲戚9人,去第三人位于江阴市利港街道西石桥XX号的家中理论。当时第三人不在家,申请人遂与其联系。第三人到家打开房门后,申请人等尾随进入其家。在第三人家中,申请人第三人发生争执,申请人打了第三人一巴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拉扯头发。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安排执法民警赴现场处置。当日,被申请人受案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公(利)行罚决字〔2022〕4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处罚前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22年7月5日上午,申请人因怀疑第三人与其配偶董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申请人遂带着家属和亲戚9人去第三人家中理论。在第三人家中,申请人第三人发生争执,申请人打了第三人一巴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拉扯头发。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第三人有殴打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对其认定为殴打行为情节较轻处500元罚款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组织纠结10人非法进入申请人家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致申请人多处受伤,抢走项链,对被申请人只对第三人罚款500元的处罚感到不满,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带着其家属及亲戚计9人到申请人家中理论,是在申请人打开家门后进入的,除第三人对申请人有殴打行为外,其他人无明显过激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项链被抢走,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利)行罚决字〔2022〕4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

  • 收藏
  • 打印
  •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