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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2022〕澄行复第99号驳回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10-10 09:40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99号

 

申请人朱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君)行罚决字〔2022〕2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公(君)行罚决字〔2022〕2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五月六号晚上,寺有火光,有人打119报火警,当时来了大量警车和消防车。申请人就在夜里刷抖音视频,评论说“寺烧光了”。发表完评论,申请人觉得夸大其词了,当时又删除了评论,结果还是被网友截图报警了。

第二天派出所警察就来了,当时申请人就说明评论夸大事实,觉得不合适就删除了评论,也充分认识到错误,没有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因为评论之后申请人觉得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不能乱评论,所以就删除了,没有造成不良影响,这样的情况,应以批评教育,不应该一刀切,法律不外乎人情,申请人没有造成社会不良后果,所以请求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后一定遵纪守法,做一个对社会有贡献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八月二十四才收到,被处罚时间是五月七号,君山派出所一直没有给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最后八月二十四日早上去要才给申请人,所以才导致拖这么久,才进行政复议。申请人今年四十六岁了,一个本本份份的农民工,为了家庭奔波劳累,一直爱我们伟大祖国,爱党爱身边人。法律是约束大家不要做违法犯罪的行为,并不是处罚,惩罚只是一种手段,不是法律的目的。申请人就是一个平民老百姓,初中都没有读完,但是从小到大没有做过什么坏事,小时候父母的教育“人行好事不问前程”,今年的五月七日,申请人在抖音的不良言论,当时评论之后申请人就知道夸大事实,就随即立刻删除了评议,结果还是被截图报警了、申请人充分认识到错误,也及时删除了评论,没有给社会带来不良后果和影响,并不是等民警上门才认识到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 2022年5月7日凌晨,申请人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在抖音上发布虚假言论。后被传唤至君山所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在抖音发布不当言论后觉得夸大其词,已认识到错误,并及时删除,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应对其批评教育,其要求撤销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在案证据证明,2022 年5月7日凌晨,申请人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在抖音上发布虚假言论,其行为已构成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本案中,申请人在发布虚假言论后,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在被申请人查获前已及时删除,其能够积极悔改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认定其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2、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申请人在附卷的处罚决定书中也明确写明“我已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君)行罚决字(2022) 2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为此,被申请人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7日2时4分,申请人通过“某某”(抖音号186XXXXXXX)在抖音以寺着火了,寺着火了”为题发布相关现场视频,并在评论中称“江阴寺烧光了,起了大火,烧光了”。申请人之后删除了该视频。当日,被申请人受案展开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澄公(君)行罚决字〔2022〕2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二佰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自行书写材料》、重要事项交办通知单、查获经过、处罚前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澄公(君)行罚决字〔2022〕2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当日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其于8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当时没有给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于8月24日才要到。经查,申请人在其提供的澄公(君)行罚决字〔2022〕2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申请人签名,且写有“我已收到”,故对申请人的该说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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