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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2022〕澄行复第84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9-30 15:21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84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林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罚决字〔202247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8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人请求听证审理,根据《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予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公(罚决字〔202247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指使他人采用锁门等方式阻挠江阴市华士镇工地正常施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申请人处以罚款,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江阴市华士镇项目总承包工程,建设单位为江阴某公司,总承包方为某建筑公司。在该工程未交付至建设单位之前,总承包方对工地负有管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进行施工、审批相关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进场离场、财产和物资流通以及安全监管等。申请人作为总承包方的项目安全管理人,为响应疫情防控要求和项目安全规章的要求,有权指令相关工作人员,加强对项目的防疫和安全管理,对项目现场进行封闭式管控。因此,申请人采取的锁门行为,属于依法合规进行施工管理的行为,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情形。既然该项目由总承包方负责施工,那么,申请人作为总承包方的员工,岂会阻挠总承包方的正常施工,扰乱总承包方单位秩序更是无稽之谈,被申请人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逻辑瑕疵。本次警情起源于分包单位未经总承包方的许可,擅自进场,遭到申请人的拒绝和拦阻,相关人员愤而报警。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合法合规协助总承包方加强对项目的管理,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相关人员不满申请人的管理方式而进行报警的行为,系滥用治安管理资源。被申请人听信报警人一面之词,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的行为存在明显错误,并且缺乏确切证据,恳请贵单位予以复查。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202272日至73日,因拖欠工程款一事,申请人指使杨某采用锁门等方式阻扰江阴市华士镇工地正常施工,扰乱单位秩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案证据材料证明,江阴市华士镇小区工程由江阴某公司开发,主体工程由某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后因工程款结算双方发生纠纷。202272日至3日,作为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的申请人遂指使工人杨某采用锁门方式阻扰该小区工程正常施工。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承包方有权对该小区工程进行封闭管控,申请人的行为不属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施工单位并非该工程的所有权人,该工程属开发公司所有,除主体工程承包给申请人所在公司外,开发公司另将绿化、垃圾房等工程承包给其他公司施工,申请人指使他人将小区工程出入口大门锁住,扰乱了开发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士)行罚决字〔202247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被申请人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江阴市华士镇小区工程由江阴某公司开发,主体工程由某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后因工程款结算双方发生纠纷。2022723,作为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申请人在该小区门口张贴停止施工告知书并指使工人杨某多次采用锁门方式阻扰该小区工程正常施工。77日,被申请人在日常巡逻时发现该告示,于当日立案调查,随后依法传唤和询问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727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澄公(士)行罚决字〔20224765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询问笔录、处罚前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2022723日,因江阴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就工程结算发生纠纷,申请人作为某小区建设项目承建商某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在该小区门口张贴停止施工的告知书,并多次指使杨某采用锁门等方式阻挠某工地正常施工,扰乱了建设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申请人提出锁门行为是响应疫情防控要求和项目安全规章要求,有权进行封闭式管控,属于施工管理行为,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情形,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从本案的办案程序而言,被申请人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环节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士)行罚决字〔202247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士)行罚决字〔202247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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