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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2022〕澄行复第72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9-15 15:14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72号

 

申请人吴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第三人方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利)行罚决字〔2022〕4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公(利)行罚决字〔2022〕4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组织纠结10人非法进入申请人家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致申请人多处受伤,抢走项链,对派出所只对当事人罚款500元的处罚感到不满,要求撤销重新审理。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经调查查明: 2022年7月5日中午,第三人因怀疑申请人与其老公董某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许、董娟等人到江阴市利港街道东支村张家坍XX号找申请人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第三人采用拉头发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第三人纠集多人非法进入其家中,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多处受伤并抢走其项链,认为对第三人处罚过轻,要求重新作出处理。在案证据材料证明,2022年7月5日中午,第三人因怀疑申请人与其老公董某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事先和申请人丈夫郑电话联系,到申请人住处意欲理论此事,后第三人采用拉头发等方式殴打申请人,未造成严重伤势。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纠集多人,但在案证据证明,第三人喊过去的都是自家亲戚,而且是随申请人夫妻一起进入申请人家中, 并非非法侵入,到场后也只是劝架防止事态扩大。至于申请人提出其一条金项链被抢, 经调查,不能确认有该事实发生。综上所述,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罚款500元是合适的。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利)行罚决字〔2022〕4182 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5日上午,第三人因怀疑申请人与其配偶董某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第三人遂带着婆婆陆霞、弟弟方秀、弟媳许、配偶妹妹董娟、舅舅陆安等家属和亲戚9人,去申请人位于江阴市利港街道西石桥东支村张家坍XX号的家中理论。当时申请人不在家,第三人遂与其联系。申请人到家打开房门后,第三人等尾随进入其家。在申请人家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一巴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拉扯头发。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安排执法民警赴现场处置。当日,被申请人受案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公(利)行罚决字〔2022〕4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处罚前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22年7月5日上午,第三人因怀疑申请人与其配偶董某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第三人遂带着家属和亲戚9人去申请人家中理论。在申请人家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一巴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拉扯头发。根据在案证据,第三人对申请人有殴打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认定为殴打行为情节较轻处500元罚款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组织纠结10人非法进入申请人家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致申请人多处受伤,抢走项链,对被申请人只对第三人罚款500元的处罚感到不满,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带着其家属及亲戚计9人到申请人家中理论,是在申请人打开家门后进入的,除第三人对申请人有殴打行为外,其他人无明显过激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项链被抢走,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利)行罚决字〔2022〕4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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