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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认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职一案〔2022〕澄行复第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4-24 10:44

 

 江阴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21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23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918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申港街道某生活超市销售的“魔芋蒟蒻果冻”产品,直至申请人行政复议之日止,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结果答复,也没有收到延期办理通知,期间长达4个月之多,己超出法定时间,申请人对此不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为保障申请人合法利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增加行政执法透明度,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等法规,向江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919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江阴市申港街道某食品商行的投诉举报材料,于当日受理该投诉举报。经初步核查,因某食品商行涉嫌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21109日予以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被申请人于2021109日予以立案,因出现新的案源进行并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202215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案件处理期限三十日。1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处罚20220300123号)。被申请人在受理投诉、决定立案、作出处理决定后,均告知了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程序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9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称某生活超市涉嫌经营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08日,被申请人对某生活超市即某食品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并于次日对该投诉举报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109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市监消字(202103-10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案已受理并立案调查。108日、1027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商行店长宋某进行询问。因涉案产品“ORIHIRO蒟蒻果冻青提+苹果的进口商深圳某公司在深圳市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辖区,被申请人于111日向该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澄市监协调字〔202103-164号),请求协助调查涉案产品相关情况。1123日,被申请人收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监管局作出的《关于深圳某公司调查情况的复函》。另查,涉案产品所标注的生产地址为日本群马县202217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市监消字(202203-00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相关事宜。128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市监处罚202203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食品商行的案涉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市监消字(202203-008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案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由投诉举报书、购物发票、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协助调查函(澄市监协调字〔202103-164号)、《关于深圳某公司调查情况的复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澄市监消字(202103-10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澄市监消字(202203-00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澄市监处罚202203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消字(202203-008号行政处理告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本市范围内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9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10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02217日,被申请人作出延期30日决定,1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处罚20220300123号),并告知了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四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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