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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2022〕澄行复第06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4-08 10:22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06

 

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处罚〔202109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1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于316日决定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请人请求:撤销澄市监处罚〔202109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128日接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原价2800没有实际的交易记录进行佐证,属于虚假、捏造,并据此对申请人进行警告和50000元的罚款。申请人对于原价2800的构成向当时的执法人员做出过解释,在2021420日以前实际的销售价格为198030节课,每节课平均价格为66元,宣传单中原价28001040节课每节课平均价格为70元,因为该套餐是暑期班,中午申请人会为学生提供一份盒饭,该2800元中包括了学生的中午的餐费4元,故形成了原价2800元的宣传价格,所以申请人的宣传单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规定的虚假和捏造,只是存在宣传上的瑕疵,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以“‘原价属于虚假、捏造”进行处罚明显属于机械执法。2021年上半年开始国家对于校外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整治,申请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管理,自20215月份开始已经不再接收新报名学生,案涉的广告宣传页也停止发放,只有一名学生进行了报名学习,由于监管加强无法进行暑期培训,相关报名费申请人也进行了退款处理。申请人近期也在接受处罚后计划注销。申请人希望复议部门能够充分考虑行政处罚时申请人面临的实际情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轻处罚。综上,申请人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组织复议后依法撤销澄市监处罚〔20210901404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68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大厅桌上发现一些标有原价的宣传单。因某公司涉嫌违反《价格法》,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202168日予以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经过调查取证,20211012日,被申请人依法向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澄市监处告字20210903912号),某公司于当日签收了该文书。1013日,某公司提交了书面的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于1119日组织听证,并于1126日作出听证报告。经听证,被申请人决定对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1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处罚20210901404号),并于1210日依法向某公司送达了该文书,某公司于当日签收了该文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被申请人于202168日予以立案,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96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因案情特别复杂,且取证无法及时完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924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其中听证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内,被申请人于128日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程序规定。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168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于713日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调查询问。以上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均经签字确认。调查过程中,某公司提供了整改报告和张贴通知的照片。经查,某公司的培训套餐于2021420日起开始销售,在此前未有过销售记录,某公司无法提供所标示的“原价:280040节课”套餐在2021420日前的实际交易记录,且活动宣传中亦未对所谓的午餐费进行说明,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宣传单页中所标示的“原价”不属于《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虚假和捏造,被申请人不予采纳。《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 [2015]1382号)提出: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一、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否则属于《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情形。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处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对虚构原价的行为做出提供整改报告、张贴通知的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已对申请人从轻处罚。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希望从轻处罚,被申请人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68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大厅桌上发现一些宣传单,内容有“299/2科暑假面授课程一升二 语文 数学 原价28001040课时二升三 语文 数学 原价:28001040课时“1599/2 3人团299/2“420日优惠开抢等。因某公司涉嫌违反《价格法》,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立案。713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进行询问。96日,被申请人作出延期30日决定。924日,被申请人作出再次延期30的决定。1012日,被申请人依法向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澄市监处告字20210903912号)。1013日,某公司提交了书面的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于1119日组织听证。1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处罚20210901404号),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并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现场检查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采集证据材料单、询问笔录、调查终结报告、整改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澄市监处告字20210903912号)、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罚案件延期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江苏省价格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所属辖区内的价格违法行为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本案中,申请人的案涉培训套餐于2021420日开始销售,其在宣传材料中所标示的“原价:2800元,1040课时”,此前并无实际交易记录,培训套餐中所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其行为属于虚构原价,违反了上述规定。案发后申请人进行了整改并配合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活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被申请人于202168日予以立案,因案情复杂,于96日延长30日,924日再次延长30日,1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听证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处罚〔202109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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