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03号
申请人涂某。
法定代理人余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青)行罚决字〔2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0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于3月7日决定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公(青)行罚决字〔2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首先窦某先滋事调戏余某,余某一个人在喝酒,窦某端着酒杯坐到余某对面要求与余某喝酒,说要和余某认识结为朋友等等,因为不认识他,余某直接拒绝不肯喝,并告知他家人已经在路上来接她回去。而他还是不肯走还是要余某喝酒,余某一直拒绝不肯喝。直到余某家人朋友到了都不肯走,余某朋友在问他干嘛啊,他说要和余某喝酒,就这样争吵了几句,窦某就开始打人用拳头殴打申请人,无奈窦某的体格与力气实在太大了,余某与饭店一女的拉都拉不开,窦某把申请人打的节节后退一直到几米远的卫生间角落里,旁边刚好堆放着啤酒瓶,申请人是被打的没有还手余地了才没办法拿起旁边的啤酒瓶不小心把窦某弄伤的。在此期间申请人也有受伤,脸上和脖子处有几处伤痕。身上有多处淤伤及肿胀,大腿上也缝了几针,派出所民警也没有叫申请人去验伤及拍照以备留底调查,申请人是遵纪守法的公民第一次碰到这样的事情又不懂。2022年1月7日青阳派出所打电话叫余某去拿申请人的处罚判定书给出的结果是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因故意伤害而定,天啊对于这样的处罚决定结果哪里有公平、公道可言啊……这不是明摆着欺负申请人母子俩是外地的初次来到这人生地不熟地方吗?(在派出所做笔录时余某一直有强调并交代清楚申请人两人是刚从老家江西宜春奉新来的,余某带申请人是过来玩几天就回去的)。综上所述全部属实,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局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望相关部门调查清楚证实还申请人母子俩一个公道,并对窦某作出相应的处罚和赔偿。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2021年11月12日晚21时许,申请人在江阴市青阳镇某饭店内,因窦某向其母亲余某敬酒一事与窦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揪打。期间申请人用碎啤酒瓶挥打窦某的头部、肩部,致窦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窦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日,不予执行的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余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本案当事人窦某先对其进行调戏,并先动手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申请人被打后无奈才拿起啤酒瓶不小心弄伤窦某。在案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当事人窦某在案发时见余某独自喝酒,便向余某敬酒搭讪,并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申请人因此事和窦某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推搡,后进行互殴,申请人即用啤酒瓶对窦某实施殴打,致窦某多处受伤,至于申请人和窦某谁先动手无法查明。申请人左腿的伤势据其本人陈述可能是其用啤酒瓶不小心伤到自己,而且窦某也只是徒手殴打申请人,并不会造成申请人左腿伤口。鉴于申请人未成年,被申请人对其减轻处罚单处拘留十日并不予执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青)行罚决字〔2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被申请人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2日晚21时许,申请人在江阴市青阳镇某饭店内,因窦某向其母亲余某敬酒一事与窦某发生争吵,双方相互推搡,后进行互殴。期间,窦某采用拳打的方式殴打申请人,申请人用碎啤酒瓶殴打窦某,致窦某头部、脸颊、手臂多处受伤,申请人腿部受伤。接到报案后,被申请人指派执法民警赴现场处置并于当日立案调查,窦某去医院救治后于11月13日至青阳派出所投案。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窦某、余某、陈前勇、陶军、李智、闫玉亮、陶树森、王影等人进行询问,并于11月13日作出延长传唤决定。11月29日,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澄公物鉴(法)字〔2021〕796号鉴定书显示窦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12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延期30日。2022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公(青)不罚决字字〔2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伤势照片、询问笔录、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鉴定文书、病历资料、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记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本案中,申请人在江阴市青阳镇某饭店内,因窦某向其母亲余某敬酒一事与窦某发生争吵,双方相互推搡,后进行互殴。期间,窦某采用拳打的方式殴打申请人,申请人用碎啤酒瓶殴打窦某,致窦某头部、脸颊、手臂多处受伤,经鉴定,窦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时,申请人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处拘留十日并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认为窦某对其殴打在先,且实在被窦某打的没有办法了,才拿起啤酒瓶把窦某弄伤的,不应对其进行处罚。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与窦某由相互推搡到相互殴打,双方均有过错,虽然谁先动手无法查明,但双方互相殴打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且无正当防卫的相关证据,故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是适当的,申请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青)不罚决字字〔2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