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12号
申请人任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320281184203892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2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320281184203892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交警陈科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扣除了申请人驾照本上仅剩的3分以及50元现金,扣留驾照本。但实际情况并非交警陈科伟认定的那样,当时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苏BDXXXX是在人民中路口右转去高巷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三)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二,三项,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所以特此申请复议,陈科伟的判决并非事实情况,请求相关部门调取当天行车视频予以查验。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22年1月26日8时36分许,申请人驾驶苏BD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高巷路人民路路口,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执勤民警发现该行为后立即将申请人拦下。以上事实由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等证据证明。因申请人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行经人行横道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避让”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2028117420389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在申请人签名确认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二、对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不应对其处罚。被申请人认为正是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右转弯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行之规定。从视频监控可以发现当天行人已在人行横道线通行至申请人车辆附近,而申请人并未按照规定停车让行却争道通过,应当判定其行为违法,因此对申请人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第32028117420389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合理适当,故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第3202811742038925号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6日8时36分许,申请人驾驶苏BD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江阴市人民中路右转高巷路路口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被被申请人民警当场查获。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2028117420389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
上述事实由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2022年1月26日8时36分许,申请人驾驶苏BDXXXX小型轿车,在沿江阴市人民中路右转高巷路路口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202811742038925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7420389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