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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2022〕澄行复第10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3-25 10:30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10

 

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綦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顾)行罚决字〔20216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01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根据《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第五条规定,本机关对该案不予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公(顾)行罚决字〔2021640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510日,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以申请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为由,将申请人羁押在江阴市看守所,202169日对申请人取保候审,20211129目作出“澄公(顾)行罚字〔20216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还申请人以公平正义,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并非惠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从事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多项发明专利,通过朋友介绍为其公司提供一些钉钉软件管理系统流程使用,包括考勤和规章制度的咨询指导,并非对公司拥有实权也并未收取任何工资。因为申请人长期从事企业管理工作且自身拥有合法企业,员工尊称为“李总”,但是并不能以此认定申请人就是该公司高管。事实上,申请人并非该公司员工,更非处罚决定书中指控的该公司的“总经理”。申请人与该公司并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领取过任何“总经理”的工资,被申请人仅以工作群中的聊天记录即认定申请人系总经理的身份系主观推断。申请人到案后,多次与公安机关就此事进行交涉和辩解,但是公安机关始终不予采纳,认定申请人“总经理”明显证据不足。现申请人申请查阅公安机关卷宗,如果公安机关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申请人的指控,应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还申请人以清白。二、申请人并非服务器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对于客户是否用公司服务器从事非法活动并不知情。申请人不仅非公司员工,更与惠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没有关联。申请人既不是网络服务器所有权人也不是出租人,客户租用公司服务器的具体用途更是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并不参与公司业务,仅提供钉钉软件指导,对于公司从事的具体业务和公司中每个员工的工作细节申请人无法实际了解。进一步说,涉案公司职能也仅仅是在客户服务器出现断网或者其他故障的情况下,进行维护以恢复互联网畅通状态,该公司从事的角色也仅仅是网络维修。因此对于该公司客户租用服务器从事的具体业务,申请人无从了解也无法了解。至于公司是否存在个别员工从事非法活动,与申请人无关,也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被申请人应调查追责到具体个人,而不应该让申请人对每个员工的具体行为承担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明知客户租用公司服务器从事架设色情、赌博等非法网站”是主观臆断。涉案公司从事网络维护,就好比联通和移动公司派工人上门维修居民家网络信号,却无从得知居民具体上的哪个网站是同一个道理。如果以此认定申请人就是明知道,那么居民在家中利用互联网从事犯罪活动,是不是联通和移动公司都应该承担责任?三、被申请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明知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明知”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的明知。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将中立的网络帮助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这里的“明知”是主观违法要素,如果缺乏这种明知,构成要件不具备,处罚就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任何确切证据,全凭推断,并非证实了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明知”,而是公安机关自身认为的申请人“明知”。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无论是从被申请人的工作性质还是所从事的工作种类,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处罚都没有任何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在羁押期间申请查阅卷宗公安机关予以拒绝,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查阅卷宗,为自己依法辩解,还原真相,还自身清白,以彰显司法公正。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2018年以来,申请人李某在惠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总经理期间,负责公司管理,明知客户租用公司的服务器用于架设色情、赌博等非法网站,共为15余名客户架设的20余个色情、赌博等非法网站提供境外服务器服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现场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李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刑拘折抵)的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1、申请人李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自己并非惠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认为,在案证据证明,申请人李某系受公司实际控制人陈伟达(在逃)的指派,在惠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所有经营事务,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弟弟李某甲、汪某、张某等多人的笔录互相印证,被申请人认定其为该公司总经理并无不当。2、申请人李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并非服务器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其对于客户是否用公司服务器从事非法活动并不知情,且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明知道”。被申请人认为,首先,对于他人从事非法活动,申请人系知情的。该公司员工在发现客户架设的网站系赌博、黄色等非法网站时,曾向公司领导李某等人报告,且申请人李某主动询问过公司员工客户IP被查封事宜。其次,即便申请人辩解并不知道,其亦应知他人可能从事非法活动。该公司服务器架设在境外,避开网络监管,申请人李某多年从事网络科技相关工作,理应知道租用者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综上,申请人李某知道且应当知道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主观故意明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顾)行罚决字〔20216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89日,被申请人接到王某报案,称其被网站诈骗一百万余元。91日,被申请人对宋某、张某、汪某、刘某、黄某等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立案侦查。2021510日,申请人作为犯罪嫌疑人投案。1020日因不追究刑事责任对申请人解除取保候审。另查明,2018年以来,部分客户利用惠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设在香港的服务器,架设色情、赌博等非法网站,期间申请人负责公司日常管理。202111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澄公(顾)行罚决字〔2021640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刑拘折抵)。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笔录、呈请拟不追究刑事责任转行政处罚报告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部分客户利用惠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设在香港的服务器,架设色情、赌博等非法网站,对该违法行为,申请人作为公司的日常管理者是知道的,但其未依法向有关机关控告,公司仍然为这些客户提供服务器使用过程中的维护服务,由于放任该违法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因这些网站上当受骗,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申请人作为该公司主管人员理应承担相关责任,被申请人对其按照上述规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其并非惠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且对客户租用服务器用于非法活动不“知情”。根据对惠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讯问笔录可知,申请人作为该公司的日常管理者身份是确定的,员工也认为其就是公司的总经理,被申请人据此认为其为总经理是有事实依据的。另外,对于客户架设的网站存在黄色、赌博等违法行为的情况,曾有员工向申请人报告,申请人亦询问过客户IP被查封事宜,且公司曾经收到过香港警方的邮件,员工之间会在工作群和私下讨论客户开设黄色、赌博网站之事,申请人在此情形下称不知情,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顾)行罚决字〔20216404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三月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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