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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2022〕澄行复第5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3-08 10:20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5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81工认〔20213616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21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113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117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撤销苏0281工认〔20213616号认定工伤决定;二、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刘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刘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1.刘某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作是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完成一定劳动并能创造劳动价值的行为。申请人有严格的岗位分工,任何人不得越岗操作,刘某于20213月至申请人处上班,在裱盒车间从事裱纸工,其从事工作是没有任何危险性的,刘某是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去操作鸡眼设备才导致手受伤的,刘某擅自操作机器的行为属严重违纪行为,其行为不是为了工作,不能创造劳动价值,反而是破坏申请人生产的行为。2.刘某提供的接处警工作记录仅是刘某自己的描述,并不是公安机关认定或查清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刘某所称的“唐小妹”看到了受伤事情的经过,经核实我单位只有一名姓唐员工,名为唐某,但并不与刘某同一车间,如以刘某所称的目击证人的证言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证据严重不足,理由如下:证人的证言真伪,其客观真实性局限性极大,极易掺杂个人情感,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真实性难以保证,无论是在行政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中,证人的证言都应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未经核实的证人证言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行为。4.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只要年龄达到了,就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刘某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申请人与刘某未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刘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定刘某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本行政确认受理处理情况。20211022日,刘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主张其为申请人职工,20216298时许,其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经江阴市北国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末节毁损伤,符合工伤情形,申请认定为工伤。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11022日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悉上述文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工伤认定意见书》,认为:1、刘某于20213月至该公司上班,工种为裱盒车间裱纸工,该工种没有危险性,刘某受伤系因其擅离岗位,擅自操作鸡眼机设备所导致,不应认定为工伤;2、单位没有员工目击刘某事发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仅为报警人描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刘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刘某本人及申请人车间主管蔡晓春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依据相关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1217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认定工伤的理由。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五条,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解,关于虽然在为用人单位工作,但并非履行其约定职责,是否属于工作原因问题,工作原因并不是严格地限定在其约定工作范围内。其他为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付出的劳动都应该被认定是工作,由此所遭受的伤害可以被认定系工作原因造成。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经调查,刘某系申请人员工,2021629日,刘某上白班,工作时间为700-1700,上午8时许,刘某在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申请人派人将其送往江阴市北国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申请人支付。本案中,刘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理由如下:首先,申请人主张刘某系该公司裱纸工,因擅自操作鸡眼机设备导致受伤,但未能证明明确约束刘某的工作岗位或刘某所从事的工种仅限于裱纸,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禁止刘某操作单位的鸡眼机设备,且操作设备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应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之一。其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明确,工作原因并不是严格地限定在其约定工作范围内,为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付出的劳动都应该被认定是工作。刘某为了单位利益和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付出劳动,由此所遭受的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作原因所造成。刘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要素。且受伤后由申请人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接受工伤调查时也认可刘某系该公司员工,在工作时受伤。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非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刘某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刘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受理刘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有关规定,向刘某、申请人发出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均及时予以送达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刘某于20213月左右进入申请人公司工作。2021629日,刘某上白班,时间为7时至17时。当天8时许,刘某在申请人车间操作机器时,右手不慎被压伤。后申请人将刘某送至江阴市北国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末节损毁伤。1022日,刘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031日,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书。1217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281工认〔202136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病历资料、证明、工伤认定意见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刘某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刘某于20216298时许,在申请人车间操作机器时右手不慎受伤,其受伤时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申请人认为刘某擅自越岗操作鸡眼设备而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判定职工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结合受伤害职工行为的目的及利益归属进行综合分析,刘某受伤时是在操作鸡眼设备,目的是进行生产,生产的利益归属为申请人而非刘某,故其所受事故伤害应认为系工作原因所致。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二是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能否成为工伤认定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刘某于1968629日出生,于20213月进入申请人公司工作时已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属进城务工农民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作为工伤认定主体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刘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81工认〔20213616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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