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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2022〕澄行复第04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3-08 10:18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04

 

申请人涂某。

法定代理人余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青)不罚决字字〔2022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01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公(青)不罚决字字〔2022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首先窦某先滋事调戏余某,其次再先动手欧打未成年人涂某。当青阳派出所接到报案赶到现场后,把申请人、窦某带到医院处理伤口,处理完伤口立马把申请人带到派出所做笔录,做完笔录也没让我们走,直到第二天傍晚5点才放我们走,事发当晚天气温度很低(可以查当天的天气预报证实),申请人是光着脚穿了一双拖鞋,身上仅穿着一套薄薄的睡衣(派出所的监控与值班人员可以证实)就这样在寒冷的温度下在派出所呆了半夜加一白天将近二十个小时,而对窦某却没有。当晚回到住的地方,经过这件事情的惊吓申请人半夜就开始发烧生病隔了六天才好。而最主要的是经过这次事件对申请人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和精神伤害,现在每晚都不敢睡觉,总是做恶梦有人在打申请人而被吓醒就哭。202217日青阳派出所打电话叫余某去拿申请人的处罚判定书最后给出的结果更是震撼窦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是行政处罚决定,因故意伤害而定,天啊对于这样的处罚决定结果哪里有公平、公道可言啊……明明申请人母子俩才是受害者,窦某是过错方,这不是明摆着欺负申请人母子俩是外地的初次来到这人生地不熟地方吗?(在派出所做笔录时余某一直有强调并交代清楚申请人两人是刚从老家江西宜春奉新来的,余某带申请人是过来玩几天就回去的)。综上所述全部属实,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局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望相关部门调查清楚证实还申请人母子俩一个公道,并对窦某作出相应的处罚和赔偿。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20211112日晚九时许,申请人涂某在江阴市青阳镇某饭店内,因窦某向其母亲余某敬酒一事与窦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揪打。期间窦某用拳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后窦某自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窦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涂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本案当事人窦某先对其进行调戏,并先动手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在案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当事人窦某在案发时见余某独自喝酒,便向余某敬酒搭讪,并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申请人涂某因此事和窦某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推搡,后进行互殴,申请人即用啤酒瓶对窦某实施殴打,致窦某多处受伤,至于申请人涂某和窦某谁先动手无法查明。申请人左腿的伤势据其本人陈述可能是其用啤酒瓶不小心伤到自己,而且窦某也只是徒手殴打申请人,并不会造成申请人左腿伤口。对照《无锡市公安局常见治安处罚裁量标准》中有关殴打他人违法行为裁量的相关规定,窦某未造成申请人轻微伤以上后果,而且考虑本案申请人持破啤酒瓶对窦某实施伤害,窦某的殴打他人行为属情节较轻,应处五日以下拘留。因窦某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对窦某不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青)不罚决字字〔202224号不予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被申请人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裁决。

经审理查明,20211112日晚21时许,申请人在江阴市青阳镇某饭店内,因窦某向其母亲余某敬酒一事与窦某发生争吵,双方相互推搡,后进行互殴。期间,窦某采用拳打的方式殴打申请人,申请人用碎啤酒瓶殴打窦某,致窦某头部、脸颊、手臂多处受伤,申请人腿部受伤。接到报案后,被申请人指派执法民警赴现场处置并于当日立案调查,窦某去医院救治后于1113日至青阳派出所投案。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窦某、余某、陈前勇、陶军、李智、闫玉亮、陶树森、王影等人进行询问,并于1113日作出延长传唤决定。1129日,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澄公物鉴(法)字〔2021796号鉴定书显示窦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121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延期30日作出。202216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公(青)不罚决字字〔202224号不予处罚决定,对窦某的行为不予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伤势照片、询问笔录、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鉴定文书、病历资料、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记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在江阴市青阳镇某饭店内,因窦某向其母亲余某敬酒一事与窦某发生争吵,双方相互推搡,后进行互殴。期间,窦某采用拳打的方式殴打申请人,申请人腿部虽受伤,但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为窦某殴打所致,窦某对申请人造成的伤害轻微,且申请人用碎酒瓶殴打窦某导致其多处受伤,在案证据无法查明谁先动手,故被申请人认为窦某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裁量适当。另,窦某在医院治疗后主动至青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对其不予处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青)不罚决字字〔2022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三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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