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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2022〕澄行复第01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2-23 10:09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01

 

申请人许某甲。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西大街378号。

负责人余军平,该所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周)行终止决字〔2021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2010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公(周)行终止决字〔2021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327日,某口腔门诊部大门张贴“小朱口腔”医疗机构公示,于是申请人到江阴卫健委窗口询问,方知某口腔门诊部已经被注销,并且许某乙和朱某甲成立了小朱口腔有限公司,他们两方各占股百分之五十,许某乙向窗口提供的注销材料(委托书、法人签名、公章)都是伪造冒充的,所有这些申请人毫不知情,卫健委窗口及时停止了“小朱口腔有限公司”的材料申请。由于门诊部突然被注销,导致申请人突然失业,而申请人现在重新申请新的医疗机构“朱氏口腔”必须重新设计、重新装修,员工基本工资每月按发,包括客源流失各方面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直到目前为止,他还在诬陷申请人,说申请人让他去注销的,千方百计阻扰申请人办证,还辱骂威吓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2015年,申请人许某甲与朱某乙(申请人丈夫朱某丙的哥哥)、许某乙(申请人哥哥)三人合作开设江阴周庄某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某口腔),向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领取了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许可证,在江阴市周庄镇合作经营某口腔,从事牙科生意。合作经营期间,三人发生矛盾,2021316日,许某乙及朱某乙两人前往江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交了注销江阴周庄某口腔门诊部的书面材料(委托书、书面申请书),申请注销江阴周庄某口腔门诊部的医疗机构许可。20211215日,许某甲向公安机关控告注销材料上所盖的公章为许某乙伪造。经查,2020511日,朱某乙向江阴市招商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周敏芳提交书面材料,申请补办某口腔公章,由无锡市公安局备案过的江阴金信综合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补办带有编号的一枚新公章。2021316日,朱某乙使用新办的公章在委托书及申请材料盖章,申请注销了某口腔的医疗机构许可证。某口腔营业执照上注册的类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某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某口腔为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朱某乙申请重新办理的一枚公章经公安机关备案的金信公司补办,并非伪造、变造,不存在违法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该案件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1、申请人许某甲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许某乙向江阴卫健委窗口提交的注销资料中的委托书、法人签名和公章都是伪造的,未经其本人签字,递交材料中的公章与其保管的公司公章不一致,系伪造。被申请人认为,第一,伪造印章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印章,本案中,某口腔系个体工商户,朱某乙挂失补刻印章的行为不符合伪造印章客观方面的要求。第二,某口腔的公章系经公安局备案的金信公司所制作,事前进行了登报手续,递交的申请手续齐全,不存在伪造印章的情形。第三,朱某乙在申请材料中冒签许某甲名字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综上,本案不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本案终止调查并无不当。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许某乙私自注销江阴周庄某口腔门诊部的做法,对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经调查,不存在违法事实,关于申请人与被控告人之间的纠纷及赔偿事宜,申请人应寻求其他合法救济途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周)行终止决字〔2021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被申请人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533日注册成立江阴周庄某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某口腔),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江阴市周庄镇。该门诊部由朱某丙(申请人配偶)、朱某乙(朱某丙哥哥)、许某乙(申请人哥哥)共同经营,印章为申请人保管。2020513日,朱某乙伪造申请人签名,通过江阴某服务有限公司补办带有编号的一枚新公章。2021316日,朱某乙伪造申请人签名,与许某乙使用补办的公章准备相关材料,申请注销了某口腔的医疗机构许可证。125日,申请人报警称有人冒用某口腔的公章办理注销手续,导致某口腔无法经营,被申请人于1216日受案调查。1223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公(周)行终止决字〔2021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为某口腔公章被伪造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

以上事实有某口腔营业执照副本、租赁合同、缴销证明、公章备案证明、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朱某乙未经某口腔的经营者即本案申请人同意,伪造申请人签名补办某口腔印章,另伪造申请人签名与许某乙一道使用补办的印章准备相关材料,申请注销了某口腔的医疗机构许可证,因某口腔属于个体工商户,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对该情形并不适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目前并无对应条款对上述行为有处理规定,被申请人据此认定本案没有违法事实,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澄公(周)行终止决字〔2021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周)行终止决字〔2021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二月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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