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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家庭农场不服江阴市祝塘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一案〔2021〕澄行复第1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12-09 16:28

江阴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131

 

申请人某家庭农场。

经营者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祝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景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该镇镇长。

第三人江阴市祝塘镇河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河湘村河东湾168号。

法定代表人龚军,该村委会主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219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112日,本机关追加江阴市祝塘镇河湘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因本案疑难复杂,于1111日决定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对被申请人祝塘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局,无任何的行政执法依据乱作为,强行违法拆除申请人4块彩钢结构农用房屋的行为,确认违法。

申请人称,20215月祝塘镇综合执法局,对申请人家庭农场彩钢房屋计5块强行拆除,其中一块2.3亩房屋有江阴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的违法确认,法律文书法院裁定书等属合法拆除。另4块彩钢房屋的拆除,被申请人祝塘综合执法局在无任何的法律执法依据,法律文书,法定顺序,行政违法乱作为强行拆除,侵害了申请人严重的财产经济损失,由此向江阴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申请人的房屋设施等被拆除,是祝塘镇河湘村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行为。申请人擅自在祝塘镇河湘村约2.7亩集体土地上建设彩钢棚、水泥场地等,侵害村民集体利益。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力物力将其设施拆除,是为了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故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本案所涉建筑物为违法建筑。本案申请人所有的五间彩钢房屋未取得拟建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址、选址建房意见书),在规划区以外建设,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工建造的房屋,属于违建。综上请求依法裁决。

第三人称,本案申请人的房屋设施等被拆除,是我村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行为。申请人擅自在祝塘镇河湘村约2.7亩集体土地上建设彩钢棚、水泥场地等,侵害村民集体利益。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力物力将其设施拆除,是为了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该行为并非是政府行为,与江阴市祝塘镇人民政府无关,完全是我村的村民自治行为,当时派出所和综合执法局相关人员在现场,是出于维护秩序,而并非是镇政府实施的相关行为。特此说明。

经审理查明,2020423日,江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申请人作出澄自然资规监停字〔2020〕祝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澄自然资规监责字〔2020〕祝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约2.23亩建设彩钢棚及场地,要求申请人在五日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退还集体土地。715日,江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申请人作出澄自然资规监罚字〔20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于20202月开始占用祝塘镇河湘村集体土地2.23亩(1487平方米)建设活动板房、彩钢房及场地,同年3月建成并使用。经江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168日作出(2021)苏0281行审52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江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澄自然资规监罚字〔20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拆除非法占用的2.23亩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由江阴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另查明,20215月底,申请人在江阴市祝塘镇河湘村集体土地上的彩钢结构房屋被拆除。

以上事实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澄自然资规监停字〔2020〕祝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澄自然资规监责字〔2020〕祝1号)、澄自然资规监罚字〔20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苏0281行审52号行政裁定书、现场拆除照片、拆除现场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拆除其4块彩钢结构农用房屋的行为违法,但依查明事实来看,被诉拆除行为系第三人所为,并非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虽显示被申请人综合执法局人员在拆除现场,但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综上,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强拆其搭建房屋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年十二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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