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农业农村局
当前位置: 首页 >  市农业农村局 > 信息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重点信息
信息索引号 01404053X/2021-03990 生成日期 2021-11-23 公开日期 2021-11-23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江阴市农业农村局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体裁 其他
主题(一级) 农业、林业、水利 主题(二级) 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关键词 农村,农民,机关,公文,文件
效力状况 有效 文件下载
内容概述 农业行政执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事项清单
农业行政执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是否重点抽查事项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主体及农药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19975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31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 、四十二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七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

不设上限,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比例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

市场主体是否符合农药生产经营要求,农药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2

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行政检查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不设上限,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比例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

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3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章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七章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被抽查者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抽查的,对其农产品禁止销售。

不设上限,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比例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生产的农产品是否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4

对种畜禽(蜂种、蚕种)品种质量、生产、销售、使用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不设上限,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比例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

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

5

对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超过10%

不超过2/

现场检查

是否依法取得养殖证在全民所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是否有无正当理由使全民所有水域滩涂荒芜的情况

6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1228日主席令第八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超过10%

不超过2/

现场检查

是否有经营未经审定水产苗种的违法行为

7

对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不设上限,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比例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

是否有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

8

对单位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行政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不设上限,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比例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

是否出现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行为

9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不超过10%

不超过2/

现场检查

饲料,饲料添加剂是否符合质量标准

10

对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不设上限,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比例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

是否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11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不设上限,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比例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

是否有合法来源证明,取得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是否具备取得许可证的法定条件

12

对兽药生产活动的行政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20044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2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41项:“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不设上限,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比例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

兽药生产活动是否有《兽药管理条例》列举的违法行为

13

对兽药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20044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2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不设上限,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比例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

兽药经营者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的兽药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14

对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9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29项将“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不超过10%

不超过2/

现场检查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

15

对批准进口的兽药进行的行政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2014年第653号、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三十二条: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十四条: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第三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不设上限,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比例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

对进口兽药进行抽检

16

对批准生产的兽药进行的行政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2014年第653号、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九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就爱你眼不合格的,不得销售。第二十条: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不设上限,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比例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

对批准生产的兽药进行抽检

17

对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检查

《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不超过10%

不超过2/

现场检查

是否附有产地检疫证明

18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立的行政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12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2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不设上限,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比例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是否通过生猪定点屠宰审查

19

对水产苗种生产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1228日主席令第八号)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超过10%

不超过2/

现场检查

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情形

20

对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1228日主席令第八号)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超过10%

不超过2/

现场检查

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情形

21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的行政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不超过10%

不超过2/

现场检查

对肥料进行抽检。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22

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4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不设上限,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比例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是否办理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

23

对农业机械维修行为的行政检查

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20058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20059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不设上限,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比例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

维修者从业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检测仪器技术状态、安全生产情况

24

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4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不设上限,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比例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是否按《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25

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行政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章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不设上限,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比例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

对农产品进行抽查,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 收藏
  • 打印
  •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