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140号
申请人某家具商行。
经营者韩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民政府夏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阴市夏港街道镇澄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沈彦锋,街道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夏综(社)察罚字〔2021〕1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9月29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10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夏综(社)察罚字〔2021〕1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14年成立,在夏港红星美凯龙经营铺面至今年5月,期间准时发放员工工资并依法给员工缴纳社保5险,多年来从未间断,也树立了良好的口碑,近两年来由于疫情影响生意惨淡导致资金链断裂,于今年5月份倒闭破产,所欠3名员工工资申请人作为法人也出具了欠条并逐步偿还了部分,从未逃避责任与事实。2、今年6月23日起被申请人(经办人员:徐某)多次通知申请人与员工至被申请人综合执法局进行调解,申请人每次都准时到场并积极面对,从未推迟,调解期间经办人徐某告知申请人只要积极配合、正确面对,就不再做罚款处罚,申请人也每次都按徐某要求次次到场并全程配合,期间也做过困难陈述并递交过陈述书,但7月28日徐某又作出了对申请人公司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是他上级领导要求处罚,这种套路执法的结果申请人很不理解且难以接受。3、由于店面破产倒闭导致申请人困难重重且负债累累,加之申请人失业待家,失去收入来源,还要抚养一个8月大的孩子,实在没有能力再缴纳2000元的罚款,请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酌情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综合执法局接张某投诉,反映位于江阴市夏港五星路XX号红星美凯龙内左右沙发家具店拖欠工资。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立案,经核查,张某投诉的单位应为申请人,经营者为韩某,张某等3人系该单位销售人员。根据韩某提供的材料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询问笔录,申请人共拖欠张某、魏某、殷某3名职工工资合计人民币43616元,所欠工资金额得到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2021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申请人在2021年6月17日前依法支付张某等3名职工工资人民币43616元,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2021年6月30日,因无法联系到韩某本人,被申请人根据韩某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依法支付张某等3名职工工资人民币43616元。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后,韩某分别向张某、魏某、殷某3名职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每人支付了人民币500元,未完全履行被申请人行政处理决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无法联系到韩某本人,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佐证:张某投诉申请人拖欠工资一案案卷材料一份(内含投诉登记表、投诉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调查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单位提供的工资汇总、经确认的未付工资表、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告知书、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证)。
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向江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本街道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一方面,根据《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阴市镇、街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及<其他职权调整事项清单的通知》(澄政发(2018)24号)文件规定,对“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等的行政处理”和“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畴,被申请人对相关投诉进行处理符合规定;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受理职工投诉后,依法立案调查,查明申请人拖欠张某等3名员工工资共计43616元,并2021年6月10日向申请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申请人拒不整改,后于2021年6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经执法人员多次提醒,申请人向张某等3名职工分别支付了工资500元,未履行被申请人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不应支持,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张某举报,反映申请人存在未按时支付员工张某等人工资的情况。2021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同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者韩某进行询问,申请人认可欠付张某等3名员工工资,并提交欠付人员工资汇总表等材料。同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江阴市人民政府夏港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夏综(社)改字〔2021〕1001号),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前支付欠付工资人民币43616元,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10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申请人未按限期改正指令书进行整改。同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江阴市人民政府夏港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夏综(社)察理字〔2021〕1001号),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该文书后3日内支付张某等3名员工欠付的工资。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未能按被申请人的要求进行整改。同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江阴市人民政府夏港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夏综(社)罚告字〔2021〕1001号),告知拟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江阴市人民政府夏港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夏综(社)察罚字〔2021〕1001号),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投诉登记表、调查笔录、未付工资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江阴市镇、街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及《其他职权调整事项清单》(澄政发〔2018〕24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江阴市在镇域(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府法函〔2017〕208号)、《江阴市镇、街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及《其他职权调整事项清单》(澄政发〔2018〕24号)等规定,被申请人对所属行政区域内的违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违法事实。2021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夏综(社)改字〔2021〕100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申请人在2021年6月17日前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但申请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夏综(社)察罚字〔2021〕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2000元罚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夏综(社)察罚字〔2021〕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