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81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要)不罚决字字〔2021〕6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澄公(要)不罚决字字〔2021〕6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决定书内容申请人没看清也没理解,当时不肯签字,是民警诱导欺骗申请人签字的,按手印也是民警用语言骗申请人的,全程有录音。2、空调是浴室经理给申请人抵维修设备工钱的,让申请人拖走抵维修工费的。3、空调是拆解报废状态,空调铜管电路面板等已经缺失。4、空调一直堆放在浴室机房墙角多年,并不是停车位。5、空调不是张某的。6、机房门口正对通道位置不可停车,不可能是张某车位。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经调查查明:2020年12月10日11时许,申请人至江阴市星水汇地下停车库内,将张某存放在停车位的一台格力空调内机及外机用货车运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现认定申请人盗窃的证据不足。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其签字是受到民警的诱导欺骗,该空调不是盗窃的。
被申请人认为,在案证据证明,第一,对于空调的归属、位置、状态等,有陈某、张某、王某、朱某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对于申请人拿走空调的原因,申请人与王某各执一词。第三,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不存在诱导和欺骗行为。第四,我局并未认定申请人盗窃了空调,正因申请人盗窃证据不足,故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要)不罚决字字〔2021〕6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被申请人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0日11时许,申请人在江阴市芙蓉大厦地下停车库将张某所有的一台格力空调内外机运走。张某发现后,通过其阿姨陈某乙向被申请人报案。12月17日,申请人得知他人报案后主动到被申请人处说明情况。后被申请人刑事立案调查,经先后两次价格认定,案涉空调的市场零售价均不满两千元。2021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依法将该案转作行政案件办理。6月2日,因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澄公(要)不罚决字字〔2021〕6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不予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澄公(要)不罚决字字〔2021〕6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不予处罚。被申请人的该决定既未减损申请人的权益又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