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69号
申请人季某。
申请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青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南环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冯亮,该镇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拆迁过渡费和安置房给付行为,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8月18日作出延期30日的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审查《青阳镇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合法性;2、确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拆迁过渡费支付给诸某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3、确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一套安置房(南村头6幢902室)交给诸某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称,申请人季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原住新河滩XX号,该房是申请人婚后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产,建筑面积301.18平方米,为夫妻共有财产。2014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以园区建设项目需要根据《青阳镇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规定对申请人所持房屋实施拆迁补偿安置,拟安置户型为一中一小。嗣后,被申请人从2017年下半年起至今将二申请人的拆迁过渡费支付给诸某,并将安置给申请人一套安置房(南村头6幢902室)交给诸某,让他出卖给庄某(朱某)。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自行制定《青阳镇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对江阴市青阳镇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实施拆迁,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要求对《青阳镇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合法性进行审查,且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支配拆迁过渡费支配及安置房交付的具体行政违法行为应予撤销。望复议机构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发放拆迁过渡费及安置房的对象是诸某,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根据诸某提供的2017年3月5日与申请人陈某及家属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申请人将其所有的江阴市青阳镇树家村新河滩XX号的房屋,按照拆迁安置相关规定所享有的(120+80)平米左右的安置房的安置权转让给诸某,并提供2017年3月5日由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委托诸某全权办理拆迁相关安置抽签、结算手续,诸某另提供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收条。根据以上证据,被申请人是按照申请人陈某的委托将拆迁过渡费以及安置房(南村头6幢902室)交给诸某。二、申请人及家属与诸某签订购房协议是对于自有财产的处分。申请人将自有房屋的拆迁利益作价处分给诸某是对自有财产的处分,且根据诸某提供的购房协议中,申请人的另两位家庭成员也在协议上签字,申请人被拆迁房屋共计安置人口4人,超过三分之二的被安置人一致同意处分该房屋,若季某对其余家庭成员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异议的,建议其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进行解决。三、《青阳镇房屋安置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镇实际情况,制定的本细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与季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协议搬迁的方式,由江阴市青阳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和申请人陈某签订青阳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位于青阳镇里新村新河滩XX号房屋,房屋补偿、补助款为199800元,安置房为一中一小两套安置房。2017年3月5日,申请人陈某与诸某签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陈某将两套安置房(120+80平方米)的安置权益、过渡费转让给诸某,转让费69.85万元,并由诸某参与安置房抽签、自行处理结算、办理房产证等事宜。同日,陈某签订委托书,委托诸某办理安置抽签、结算等手续。2017年8月,诸某办理了小户型安置房抽签手续。2017年12月30日,诸某、陈某乙昕与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安置房),将从申请人处购买的小户型安置房出售给庄汝妹。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青阳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委托书、收条、安置房小户型确认登记表、房地产买卖合同(安置房)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对该协议书中涉及的《青阳镇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申请人提出了附带性审查。审查过程中,本机关向被申请人发出提供所涉文件制定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的通知,但被申请人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公开征求意见、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等材料,无法判定该文件制定是否遵守相关程序,故在审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效力时不将其作为依据。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而言,系双方就房屋搬迁安置补偿事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如对协议书内容不满意,有权利不签订协议,对其并无强制约束力,故本机关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从协议履行而言,被申请人按期发放过渡费,在申请人将其房屋安置权益转让给诸某后,被申请人依申请人意思表示将房屋安置权益转交给诸某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拆迁过渡费和安置房给付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