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55号
申请人付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住所地江阴市文化西路169号。
负责人谢勤中,该所所长。
第三人郭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君)行罚决字〔20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公(君)行罚决字〔20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4月22日傍晚,第三人私自认为申请人将鱼头丢放于中山北路某酒吧门口,就去找申请人,第三人不但不听取申请人的辩解,甚至对申请人骂骂咧咧、指手画脚,用手机戳点申请人太阳穴,申请人便采用抓挠的方式予以反抗,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申请人被第三人一把头发,致使申请人跌倒在地,头部撞到硬物后头部受伤,经江阴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致使从4月22日至30日住院八天治疗(有住院记录),医生建议5月11至15日休息十五天。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第三人均做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派出所处罚不当。首先,第三人有前科与劣迹,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又违反治安管理。其次就事件本身来看,第三人有错在先,不但不听取他人辩解,甚至对申请人先行动手,并在明显打击能力实力悬殊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抓头发摔地上殴打。反观申请人:申请人是守法公民,无任何前科劣迹,在事件过程中动手是出于对自己的保护,且未给对方造成实质性伤害。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做到量罚适当,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主观偏见的违法处罚决定书,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2021年4月22日17时许,申请人在江阴市中山北路194号某酒吧内因门口乱丢鱼头之事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第三人采用拉头发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另查明,第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又违反治安管理。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4月23日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澄公(君)行罚决字〔20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提出2021年4月22日傍晚,第三人私自认为申请人将鱼头丢放于中山北路某酒吧门口,就去找申请人,第三人不但不听取申请人的辩解,甚至对申请人骂骂咧咧、指手画脚,用手机截点申请人太阳穴,申请人便采用抓挠的方式予以反抗,双方发肢体冲突,期间,申请人被第三人一把头发,致使申请人跌倒在地,头部撞到硬物后头部受伤,经江阴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被申请人作出对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不当。在案证据材料证明,2021年4月22日17时许,申请人在江阴市中山北路某酒吧内因门口乱丢鱼头之事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申请人先对第三人进行辱骂并用手指第三人,被第三人打开后,申请人即开始不停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并将第三人衣服扯坏,被第三人拉头发摔倒,后被劝开。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郭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付某的陈述笔录、收集的第三人身上的伤势、第三人被损坏的衣服等物证、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双方发生打架的现场监控视听资料、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被侵害人付某在医院检查治疗的病历资料、2020年8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的第三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第三人于2021年4月21日下午17时许对申请人拽头发实施殴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关于“殴打他人”的裁量指导意见,在本案中申请人有过错在先,且违法行为人第三人对申请人造成的伤害较轻,属于情节较轻的殴打他人行为,故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裁决罚款五百元。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2日17时许,申请人在江阴市中山北路某酒吧内,因酒吧门口乱丢鱼头一事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申请人采用拍打等方式先动手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第三人也采用拉头发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接警后,被申请人执法民警赴现场处置。被申请人于4月23日进行立案调查,并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朱某进行询问。当日,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调解失败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澄公(君)行罚决字〔2021〕13号、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罚款五百元。另查明,第三人经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刑初17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天,于2020年10月31日执行完毕。申请人不服对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监控视频、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2020)苏0281刑初1723号刑事判决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案中,2021年4月22日17时许,申请人在江阴市中山北路194号某酒吧内,因酒吧门口乱丢鱼头一事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申请人采用拍打等方式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第三人也采用拉头发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另外,第三人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于2020年10月31日执行完毕。从本案发生情况看,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在先,且第三人对申请人的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以情节较轻从重处以五百元罚款并无明显不当。
从行政处罚程序而言,被申请人接警依法派执法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受案后依法询问、调查、调解,处罚前依法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后依法送达,其办案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君)行罚决字〔20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