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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引号 01404053X/2021-03329 生成日期 2021-06-16 公开日期 2021-06-17
文件编号 澄城综发〔2021〕14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江阴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体裁 通知
主题(一级)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主题(二级) 城乡建设(含住房) 关键词 城市,乡镇,行政
效力状况 有效 文件下载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江阴市城市管理“非接触式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阴市城市管理“非接触式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

按照《中共江阴市委 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21年江阴市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点>的通知》(澄委发202153号)要求,现将《江阴市城市管理“非接触式执法”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江阴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2021616

江阴市城市管理“非接触式执法”工作规范

 

城市管理“非接触式执法”是指镇(街道)综合执法人员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时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或通过第三方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现场情况进行收集和记录,并形成特定的影像数据和文字资料,从而形成当事人“零口供”下的完整证据链,经调查、审核、告知程序后,对违法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方式。

一、适用条件

1.无法及时发现案源或无法确定具体违法当事人,需依靠信息技术手段或通过第三方进行收集、记录、形成证据:如倾倒垃圾等。

2.无法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需通过信息技术手段或第三方进行收集、记录、形成证据:客观上,如夜间等;主观上,如当事人不配合、屡劝不改、暴力抗法等。

3.通过信息技术手段或第三方获取的有关当事人违法事实、现场情况的证据材料即可形成当事人“零口供”下的完整证据链。

城市管理“非接触式执法”方式可以在违法停车、占道经营、门店秩序、施工管理、车辆撒漏、乱倒垃圾等多领域推广运用,从而不断提高综合执法信息化、科技化、智能化水平,有效降低执法人力成本、提高执法效率,规避综合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产生正面冲突的风险,破解执法顽疾难点、提升综合执法成效。

二、证据适用

“非接触式执法”要求综合执法人员从注重现场取证处置转变为以信息技术手段为主收集证据材料,所收集和制作的影像数据资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视听资料证据,经法制审核,能客观准确反映当事人的信息和违法事实,于综合行政执法办案所用。

(一)证据收集

1.现场取证。综合执法人员实施“非接触式执法”,可以利用执法记录仪、执法监控、摄录摄像设备以及调取公安探头、其他单位监控等依法收集影像数据,准确还原当事人违法事实和现场情况。

2.信息采集。通过查询综合执法、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相关信息资料,收集证人证言,确定当事人身份。

3.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综合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监督检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直接接触行政相对人的执法活动,应当开启执法记录设备。同时,整合执法车辆监控、办案场所视频资源,确保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纳入全程跟踪管理范围。

(二)证据制作

综合执法人员制作的证据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制作时应当注明证据名称来源、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影像资料记录应当清晰反映当事人等内容完整入镜,连续的视频影像不得进行后期剪辑和编辑。综合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第三人通话的声音资料,应当在通话时表明综合执法人员身份,并告知本次通话录音等内容。

(三)证据贮存

证据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刻录光盘复制件形式贮存,并附于执法案卷内,注明制作情况。

(四)证据审核

视听资料证据必须经法制审核才能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

三、案件办理流程

综合执法人员以“非接触式执法”方式办理案件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信息技术手段固定的违法事实证据,经当事人确认,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处罚规定的,可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普通程序规定办理,并着重把握以下办案环节:

(一)立案环节

综合执法人员通过有关监控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截取影像资料,可以确定违法当事人身份信息,符合立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立案。

(二)调查环节

综合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调查并询问当事人,保障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等合法权利,若当事人无法确定或不配合调查,应当及时收集社区(村委)工作人员、环卫工人、志愿者、小区物业服务人员等证人证言,并通过综合执法监控、公安探头、其他单位监控进一步收集影像等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必要时到其他行政机关查询相关行政许可、登记等资料,形成完整证据链。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违法事实的,应当撤案。有新证据的,重新立案。当事人配合调查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确认行政执法文书邮寄送达地址。

(三)告知环节

案件审核部门应当及时对证据进行法制审核,重点审核证据收集制作的合法性、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以及当事人身份确认、视听资料证据有否后期剪辑和编辑。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按规定审批后及时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经法制审核,事实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退回办案人员调查核实。

(四)决定环节

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或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经复核、听证核查后,按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变更行政处罚内容。

(五)执行环节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按规定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视听资料证据收集制作贮存规范(试行)

附件

 

视听资料证据收集制作贮存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视听资料证据采集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综合执法办案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办案中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所收集的影像数据资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视听资料证据,经法制审核,能客观准确反映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可作为办案证据。

第三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其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

(一)执法人员执法记录仪;

(二)执法人员摄录摄像设备;

(三)综合执法监控及公安部门共享探头;

(四)其他单位监控设备;

(五)市民实名举报拍摄、录制的图像、音频数据资料。

第四条 综合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监督检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直接接触行政相对人的执法活动,以及办案询问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开启执法记录设备进行现场情况摄录。

综合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第三人通话的声音资料,应当在通话时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并告知本次通话录音等内容。

第五条 采集视听资料应当符合执法程序规定,遵循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并应当保密,不得对外泄露。

第六条 采集视听资料应当由两名以上综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协助调查文书,需要技术人员协助的,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

视听资料应当优先采集原件,采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采集复制件。

第七条 采集视频影像应当注意摄录角度,确保影像清晰,执法现场、违法事实、当事人、见证人等完整入镜,现场检查、留置送达等过程全程入画。

第八条 制作视听资料证据时,应当注明证据名称来源、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证明对象、证明目的、监控设备标号点位,以及复制件数等,并由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盖章。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综合执法人员直接摄录的视听资料,还应当注明摄录者、摄录时间地点。

视听资料证据的内容和制作过程必须真实、连贯,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第九条 视听资料证据未经法制审核,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

第十条 视听资料证据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 保存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以刻录光盘复制件形式贮存,并附于执法案卷内,注明拷贝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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