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27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澄市监消字(2021)03-002号。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江阴市申港某食品厂(以下简称某食品厂)生产的“糯米锅巴”不符合规定。后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1、在本案中被诉产品生产的“糯米锅巴”,在外包装显著位置强调“无蔗糖”。“糖”有两个含义,一个是指甘蔗糖,一个是指化学上的蔗糖。前者泛指甘蔗糖制得的白糖,后者是一种双糖,属于营养素。如果涉案产品外包装所指的“蔗糖”是属于营养素,应该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含量声称范围,并标示在营养成分表中。2、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被诉产品在包装上声称“无蔗糖”就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505-2011进行标注糖的成分。而且《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505-2011里面有明确规定无糖的范围在0.5克,高于0.5克属于低糖。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一个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履行送检义务对被诉产品进行送检检测被诉产品糖的成分含量多少,而被申请人明显是没有查清被诉产品所含糖是多少,因此被申请人主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被诉产品竟然选择强调“无蔗糖”就要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GB28050规定进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是毫无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并确认违法。被申请人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确认违法。据此,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食品厂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投诉举报。经初步核查,因某食品厂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8日予以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过调查,因某食品厂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8日予以立案,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于12月28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处理期限30日,被申请人于12月30日决定对某食品厂不予行政处罚。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澄市监消字(2021)03-002号),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程序规定。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某食品厂生产的“糯米锅巴”产品外包装正面醒目标注蓝底白字“无蔗糖”字样,标签中未有对蔗糖的定量标示。涉案产品生产过程中未添加蔗糖,配料中未发现含有“蔗糖”,该标注情况属实。涉案产品的计量方式为散装称重,执行标准为GB/T20977。《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点“术语和定义”中规定,预包装食品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涉案产品“糯米锅巴”不属于预包装食品的范畴,无需执行《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对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规定。故涉案产品无需按照上述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在标签中对蔗糖进行定量标示。被申请人认为某食品厂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对其不给予行政处罚。三、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举报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违法行为,该种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行政机关的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作调查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澄市监消字(2021)03-002号),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的结果,该告知行为未给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称某食品厂生产的“糯米锅巴”未标注蔗糖含量,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9月28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受理、立案,并作出澄市监消字(2020)03-039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9月30日、11月3日、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厂的经营者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涉案产品的产品投料记录、送货单、检验报告等。12月28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延期30日。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认为某食品厂不构成违法行为,对其不予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市监消字(2021)03-002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投诉信、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理告书(澄市监消字(2020)03-039号)、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投料记录、送货单、检验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规定“预包装食品,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本案中,某食品厂生产的“糯米锅巴”净含量为计量称重,并非预先定量,其应属于散装食品。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其标注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某食品厂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其不予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某食品厂应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注成分,因该“糯米锅巴”属散装食品,无需执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从行政处罚程序而言,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9月28日立案调查,12月28日对该案延期30日,2021年1月12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其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消字(2021)03-002号行政处理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