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24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华士派出所,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澄鹿路77号。
负责人卞志峰,该所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士)行罚决字〔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公(士)行罚决字〔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1月15日,华士镇派出所民警不按法律规定办案,不以事实为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违法行为,就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华益村委主任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对申请人租赁场地非法掩埋建筑垃圾。华士镇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非法传唤 ,其目的是华益村村委主任一伙黑恶势力非法掩埋建筑垃圾而且对申请人租赁地数万元财物偷抢一空,华士镇派出所就是这伙黑恶势力的保护伞。请求撤销澄公(士)行罚决字〔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追回申请人财物。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2021年1月15日上午,申请人因不满华益村村委对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555号东侧空地进行土地复耕平整,遂将自有车辆苏BEXXXX黑色大众轿车停放于上述空地阻挠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挖机正常施工,经民警现场警告后仍执意阻挠施工,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1、申请人认为本案不以事实为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在案证据证明,2021年1月15日上午,申请人在华益村村委对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555号东侧空地,因不满村委对土地复耕平整,将自有车辆停放于上述空地阻挠某公司的挖机正常施工。申请人在接受民警传唤询问时陈述了上述事实,且证人朱某、赵某、查某、吴某、余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2、申请人认为华士派出所对其非法传唤。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在现场处警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违法,经出示警官证,依法对申请人口头传唤,告知其传唤的原因和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3、申请人认为华益村村委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对其租赁地非法掩埋建筑垃圾。在案证据证明,涉案空地属于华益村村民自留地,属华益村集体土地,村委有权进行复垦,申请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经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澄公(士)行罚决字〔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被申请人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余某报案称,其按照某公司要求驾驶挖机于江阴市华士镇华益村油车里41号北侧(位于华士镇勤丰路555号东侧)空地进行平整土地时,申请人与妻子周某以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阻挠正常施工。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并传唤申请人到华士派出所接受询问,随后对周某、吴某、余某、朱某、赵某、查某等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另查,江阴市华士镇华益村油车里41号北侧空地原来是村民的自留地,分别归属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朱某等4户村民。张某与赵某甲等4户村民签订了租赁协议,租用该地建造房屋开办石灰厂,租金为每年5000元。2014年,申请人向张某租用该房屋。2017年申请人与张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81民初7739号民事判决:因张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房屋,与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申请执行人江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2020年10月23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对张某违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拆除后,村民向华益村村委提出自留地复垦申请。2021年1月12日,华益村村委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某公司对华士镇华益村油车里41号北侧空地土地进行复垦。该公司于1月14日、1月15日安排挖机前往该地进行土地复垦时,申请人将苏BEXXXX黑色大众轿车停在施工场地导致施工无法进行,被申请人于2月4日作出澄公(士)行罚决字〔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延长传唤审批表、询问笔录、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协议、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7739号民事判决、违法行为照片、视听资料、书面复核情况说明、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华益村村委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某公司对村属土地进行复垦。2021年1月15日上午,余某按照某公司安排驾驶挖机于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555号东侧空地平整土地时,申请人将自有车辆苏BEXXXX黑色大众轿车停放于上述施工场地阻挠某公司挖机正常施工,经民警现场劝阻后仍阻挠施工,申请人对案涉场地无合法权益,其采用非法手段阻挠华益村村委对该场地进行复垦,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其处以警告的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士)行罚决字〔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