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1404053X/2021-01251 | 生成日期 | 2021-04-09 | 公开日期 | 2021-04-09 |
文件编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发布机构 | 江阴市农业农村局 | |
公开形式 |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有效期 | 长期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体裁 | 其他 |
主题(一级) | 农业、林业、水利 | 主题(二级) | 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 关键词 | 农村,农民,行政 |
效力状况 | 有效 |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 江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权力清单调整(截止2021年4月) |
序号 | 权力类别 | 基本 编码 |
权力名称 | 法律依据 | 行使层级和内容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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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行使 | 序号 | 集成改革赋权情况 | ||||||
1 | 行政处罚 | 0205948000 |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年木材产量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5%的;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不按批准的采伐设计文件进行采伐作业的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时,不符合采伐质量要求的作业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三)个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地点、方式、树种,采伐的林木超过半立方米的。 |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转出 | ||
2 | 行政处罚 | 0205949000 |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转出 | ||
3 | 行政处罚 | 0205950000 | 对违反规定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对违反规定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转出 | ||
4 | 行政处罚 | 0205951000 | 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转出 | ||
5 | 行政处罚 | 0205952000 |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 转出 | ||
6 | 行政处罚 | 0205953000 | 对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为, 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垦、采掘、取土、砍柴、采种、采脂、采叶、放牧和其他行为,致使森林、林木遭受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
对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转出 | ||
7 | 行政处罚 | 0205954000 | 对违法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对违法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转出 | ||
8 | 行政处罚 | 0205955000 |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相当于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 转出 | ||
9 | 行政处罚 | 0205956000 | 对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对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 转出 | ||
10 | 行政处罚 | 0205957000 | 对违反规定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对违反规定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 转出 | ||
11 | 行政处罚 | 0205958000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转出 | ||
12 | 行政处罚 | 0205959000 |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 转出 | ||
13 | 行政处罚 | 0205960000 |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无证运输木竹及林产品的,除没收全部物品外,并处以相当于没收物品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转出 | ||
14 | 行政处罚 | 0205961000 | 对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或者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四十条 无证运输木竹及林产品的,除没收全部物品外,并处以相当于没收物品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运输上述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或者超过部分的物品。 |
对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或者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处罚 | 转出 | ||
15 | 行政处罚 | 0205962000 |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转出 | ||
16 | 行政处罚 | 0205963000 |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处罚 | 转出 | ||
17 | 行政处罚 | 0205964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转出 | ||
18 | 行政处罚 | 0205965000 |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的处罚 | 转出 | ||
19 | 行政处罚 | 0205967000 | 对移植树龄十年以上林木或者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向外移植树龄十年以上的林木和采伐珍贵树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采伐珍贵树木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移植其他树木的,应当符合抚育采挖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移植树龄十年以上林木或者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木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移植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移植的林木或者移植林木所得,并处移植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对移植树龄十年以上林木或者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木的处罚 | 转出 | ||
20 | 行政处罚 | 0205968000 | 对开发利用经营活动造成生态公益林毁坏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内进行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开发利用活动可能造成的森林生态功能影响进行评估,并根据专家评估的结果出具意见。对评估意见认定会造成森林生态功能破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自主开发外,其他主体对生态公益林进行开发利用的,开发者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开发利用合同,并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发利用经营活动造成生态公益林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对开发利用经营活动造成生态公益林毁坏的处罚 | 转出 | ||
21 | 行政处罚 | 0205969000 |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按规定清理伐区,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材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一)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 |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按规定清理伐区,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处罚 | 转出 | ||
22 | 行政处罚 | 0205970000 |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材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二)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的。 |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处罚 | 转出 | ||
23 | 行政处罚 | 0205971000 |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材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三)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处罚 | 转出 | ||
24 | 行政处罚 | 0205972000 |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 【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 |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 转出 | ||
25 | 行政处罚 | 0205973000 | 对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被责令限期完成而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
对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被责令限期完成而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 转出 | ||
26 | 行政处罚 | 0205974000 | 对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被责令限期完成而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
对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被责令限期完成而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 转出 | ||
27 | 行政处罚 | 0205975000 | 对除国家特别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被责令限期完成而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
对除国家特别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被责令限期完成而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 转出 | ||
28 | 行政处罚 | 0205976000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转出 | ||
29 | 行政处罚 | 0205977000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转出 | ||
30 | 行政处罚 | 0205978000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转出 | ||
31 | 行政处罚 | 0205979000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转出 | ||
32 | 行政处罚 | 0205980000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转出 | ||
33 | 行政处罚 | 0205981000 |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 转出 | ||
34 | 行政处罚 | 0205982000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转出 | ||
35 | 行政处罚 | 0205983000 | 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12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以五十元到一百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
*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罚 | 转出 | ||
36 | 行政处罚 | 0205984000 | 对造成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损失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12号)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对造成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损失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
对造成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损失的处罚 | 转出 | ||
37 | 行政处罚 | 0206005000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转出 | ||
38 | 行政处罚 | 0206007000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转出 | ||
39 | 行政处罚 | 0206008000 | 对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绿化造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除治、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对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 转出 | ||
40 | 行政处罚 | 0206009000 |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转出 | ||
41 | 行政处罚 | 0206010000 |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转出 | ||
42 | 行政处罚 | 0206011000 |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调运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 转出 | ||
43 | 行政处罚 | 0206012000 | 对违反规定从疫区、疫点调出松属树苗、木材及其加工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二十二条 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运松属苗木、木材及其制品,必须征得调入地检疫防控机构同意,并按照调出地和调入地检疫防控机构共同确定的路线、时间以及利用方式进行运输和处置。 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松属类植物及其木质制品调入其他松属植物分布区域。 禁止从国(境)外松材线虫病疫区引进松属苗木、接穗。确因科研需要引进的,应当申请办理检疫手续。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及其制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关于松材线虫病防治管理规定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对违反规定从疫区、疫点调出松属树苗、木材及其加工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转出 | ||
44 | 行政处罚 | 0206013000 | 对不按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理松材线虫病树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三十二条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 林业植物权属不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除治。 第三十四条 对感染松材线虫病的松林,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检疫防控机构的要求进行综合防治,清理、伐除疫木,并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除害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关于松材线虫病防治管理规定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全部防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
对不按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理松材线虫病树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转出 | ||
45 | 行政处罚 | 0206014000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转出 | ||
46 | 行政处罚 | 0206015000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转出 | ||
47 | 行政处罚 | 0206016000 | 对未依照规定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引进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未经省检疫防控机构检疫合格分散种植的,由省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未依照规定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转出 | ||
48 | 行政处罚 | 0206017000 |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四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转出 | ||
49 | 行政处罚 | 0206018000 | 对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五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对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转出 | ||
50 | 行政处罚 | 0206019000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转出 | ||
51 | 行政处罚 | 0206020000 |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林策通〔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转出 | ||
52 | 行政处罚 | 0206021000 |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 转出 | ||
53 | 行政处罚 | 0206022000 |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 转出 | ||
54 | 行政处罚 | 0206023000 |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转出 | ||
55 | 行政处罚 | 0206024000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 (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转出 | ||
56 | 行政处罚 | 0206025000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转出 | ||
57 | 行政处罚 | 0206026000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 (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转出 | ||
58 | 行政处罚 | 0206027000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 (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转出 | ||
59 | 行政处罚 | 0206028000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转出 | ||
60 | 行政处罚 | 0206029000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处罚 | 转出 | ||
61 | 行政处罚 | 0206030000 |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1994〕35号) 关于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等经营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国家工商局依照有关法规,授予全国县级以上(含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国家或地方重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依法处罚权。 |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转出 | ||
62 | 行政处罚 | 0206031000 | 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农业、林业、渔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保护。对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出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由林业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处罚 | 转出 | ||
63 | 行政处罚 | 0206032000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转出 | ||
64 | 行政处罚 | 0206033000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转出 | ||
65 | 行政处罚 | 0206034000 | 对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领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猎捕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驯养繁殖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种类、数量和年度猎捕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对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转出 | ||
66 | 行政处罚 | 0206035000 | 对非法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公园、市民广场、林场、风景游览区等鸟类生息繁衍集中区域,可以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对非法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的处罚 | 转出 | ||
67 | 行政处罚 | 0206036000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涉及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处罚 | 转出 | ||
68 | 行政处罚 | 0206037000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款 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给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五款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转出 | ||
69 | 行政处罚 | 0206040000 | 对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二十九条第四款 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具有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驯养繁殖许可证、狩猎证、捕捞证和运输证等。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对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转出 | ||
70 | 行政处罚 | 0206041000 | 对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等合法证明,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证明。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对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转出 | ||
71 | 行政处罚 | 0232091000 | 对设置影响行洪的阻水设施和构筑物;设置拦河渔具,在禁止养殖水域内围网养殖;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向河道中倾倒泥土、排放泥浆;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2009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制定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影响行洪的阻水设施和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在禁止养殖水域内围网养殖;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向河道中倾倒泥土、排放泥浆; (五)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
对设置影响行洪的阻水设施和构筑物;设置拦河渔具,在禁止养殖水域内围网养殖;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向河道中倾倒泥土、排放泥浆;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取消 | ||
72 | 行政处罚 | 0232092000 | 对擅自圈圩养殖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2009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围湖造地,禁止擅自围垦河道、圈圩养殖。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圈圩养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对擅自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圈圩养殖的处罚 | 调整权力名称和法律依据 | ||
73 | 行政处罚 | 0232093000 | 对擅自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的;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期限和标准实施补偿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2009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制定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的; (二)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期限和标准实施补偿的。 |
对擅自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的;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期限和标准实施补偿的处罚 | 取消 | ||
74 | 行政处罚 | 0232094000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建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审查要求建设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2009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制定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审查要求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建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审查要求建设的处罚 | 取消 | ||
75 | 行政处罚 | 0232095000 | 对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2009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制定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的处罚 | 取消 | ||
76 | 行政处罚 | 0232096000 | 对拖欠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2009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制定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拖欠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对拖欠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处罚 | 取消 | ||
77 | 行政处罚 | 0232097000 | 对擅自增加取用水量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2013年8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加取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对擅自增加取用水量的处罚 | 1 | 下放镇,街道 | 调整法律依据 |
78 | 行政处罚 | 0232098000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投入使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2013年8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投入使用的处罚 | 2 | 下放镇,街道 | 取消 |
79 | 行政处罚 | 0232099000 |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2013年8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的处罚 | 3 | 下放镇,街道 | 调整法律依据 |
80 | 行政处罚 | 0232100000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设备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 《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2013年8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设备的处罚 | 4 | 下放镇,街道 | 取消 |
81 | 行政处罚 | 0232101000 | 对取用水户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 《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2013年8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取用水户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对取用水户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罚 | 5 | 下放镇,街道 | 取消 |
82 | 行政强制 | 0300296000 | 对无证运输的木材的暂扣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对无证运输的木材的暂扣 | 转出 | ||
83 | 行政强制 | 0300297000 |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代为补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代为补种 | 转出 | ||
84 | 行政强制 | 0300298000 | 对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代为补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对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代为补种 | 转出 | ||
85 | 行政强制 | 0300275000 |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限期恢复原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
恢复原状 | 转出 | ||
86 | 行政强制 | 0300302000 | 对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加收滞纳金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依法猎捕和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
*对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加收滞纳金 | 转出 | ||
87 | 行政强制 | 0300311000 | 代为将填堵或者覆盖的河道恢复原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代为将填堵或者覆盖的河道恢复原状 | 新增 | ||
88 | 行政强制 | 0300312000 | 代为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代为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的施工围堰等设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
代为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代为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的施工围堰等设施 | 新增 | ||
89 | 行政强制 | 0300313000 | 代为恢复防汛通道畅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阻断防汛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代为恢复防汛通道畅通 | 新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