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 > 行政复议专栏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李某不服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2020〕澄行复第136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01-06 15:36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136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虎,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11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市监案字〔2020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0611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江阴市砂山路X号江阴市某眼镜店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店内北面货架下方的柜子里发现有新视隐形眼镜护理液10瓶,卫康隐形眼镜护理液4瓶,并当场没收这些护理液,2020616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问护理液从哪里进货,进货多少钱一瓶,按市场价现在卖的是多少钱一瓶,申请人一一回答,当时执法人员说申请人售卖2瓶护理液,申请人回答里边有2瓶护理液是送给朋友的,也没有把护理液放在柜台上卖,这些护理液是在丹阳眼镜城市场里买的,没有存根,也忘记具体是哪家公司买的了,后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案字〔202001-428号下来,申请人对这次决定书不服,这些护理液一直是申请人自己一家在用,上次2瓶护理液是朋友到店里玩,看申请人自己在用,就跟申请人要了2瓶,是送给朋友的,没收钱,是自己在用,没有在售卖护理液。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202061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开办的位于江阴市砂山路X号的江阴市某眼镜店(经营者李某)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有《营业执照》,但未领取《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因该店涉嫌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调查过程中江阴市某眼镜店于2020722日办理注销登记。因江阴市某眼镜店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某仍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经调查取证,202093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澄市监听告字(202001-411号),申请人申请举行听证。被申请人于202091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澄市监听通字(202001-411号),并于2020917日举行公开听证。被申请人经过听证后维持了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202010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案字(202001-428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被申请人于2020611日予以立案,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202098日延长案件处理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20930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案字(202001-428号),并于2020101日送达给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0611日对申请人经营的江阴市某眼镜店进行现场检查,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于2020616日对申请人作询问调查。以上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均经签字确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查,现场发现的14瓶共3批次的隐形眼镜护理液,均为合法生产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申请人在经营场所柜子里放置隐形眼镜护理液,属于待销售的产品,并销售了2瓶护理液。申请人辩称经营场所内的护理液是自用的,2瓶护理液是送给朋友的,不构成销售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隐形眼镜护理液的销售,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的规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结合本案中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行为减轻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案字(202001-42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案字(202001-428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611日对申请人经营的江阴市某眼镜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在未领取《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隐形眼镜护理液,涉嫌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立案。6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617日,被申请人向上海卫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康公司)发出澄市监函字〔202001-409号协助调查函,要求卫康公司协助确认涉案产品是否为其生产的产品。622日,卫康公司确认涉案产品是其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722日,江阴市某眼镜店注销。98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作出了延期30日的决定。9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一案举行听证会。930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市监责改字〔202001-42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改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市监案字(2020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没收3批次隐形眼镜护理液(合计14盒);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3、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11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澄市监函字〔202001-409号协助调查函、产品确认说明、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延期审批表、澄市监听通字(202001-41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澄市监责改字〔202001-42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本案中,申请人经营的江阴市某眼镜店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隐形眼镜护理液的销售,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货值金额为430元,非法所得为100元,结合本案中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实施减轻处罚,被申请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从程序而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被申请人于2020611日予以立案,因案情复杂,于98日延长30日,930日作出澄市监案字(2020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申请人称经营场所内的护理液是自用的,2瓶护理液是送给朋友的,不构成销售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机关对于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案字(2020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年一月六

  • 收藏
  • 打印
  •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