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134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320281183175695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8317569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市区禁摩的非机动车道,能不能电摩行走。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20年11月6日10时4分,胡进兴驾驶苏BA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江阴市虹桥北路路口被民警查获,上述路段为摩托车禁行区,胡进兴的行为构成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由民警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明。因胡进兴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胡进兴“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028118317569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决定书,胡进兴签宇确认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胡进兴。二、对复议申请人在复议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市区禁摩的非机动车道,能不能电摩行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可能是认为其驾驶的为电瓶车属于非机动车,但事实上他所驾驶的是车号为苏BA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且该车登记的所有人就是申请人本人胡进兴,申请人应当明知其驾驶的是摩托车,民警对其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胡进兴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17569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明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合理适当,故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1756953号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6日10时4分许,申请人驾驶苏BA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阴市虹桥北路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30日发布《关于市区禁止机动车鸣号、禁止摩托车、限制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的通告》,该通告规定甲级限行区域内道路上摩托车禁止通行,申请人驾驶摩托车行驶区域在该甲级限行区域内。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2028118317569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11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由电子监控视频资料、《关于市区禁止机动车鸣号、禁止摩托车、限制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的通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2020年11月6日10时4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A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于江阴市虹桥北路路口行驶,另查明,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30日发布《关于市区禁止机动车鸣号、禁止摩托车、限制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的通告》规定,本市甲级限行区域内道路上摩托车禁止通行,被申请人亦设置了摩托车禁行标志。申请人驾驶摩托车行驶区域属于甲级限行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17569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202811831756953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