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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2020〕澄行复第127号维持决定
发布日期:2020-12-02 15:22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127

 

申请人熊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320281183145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10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83145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驾驶证在汽车衣服里。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2010261433,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P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龙定路东尚路被被申请人民警拦截,经检查发现申请人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由民警携带的记录仪拍摄的视听资料证据证明。因申请人实施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管辖,民警在现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十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交通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罚款并出具了32028118314514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二、对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驾驶证在汽车衣服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辩解无证据证明,其次即便是当时驾驶证的确在所谓的衣服里但在民警要求其出示驾驶证其未出示驾驶证时,警民即可对其予以处罚,该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32028118314514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为此,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10261433,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P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江阴市辖区内龙定路东尚路时被被申请人民警拦下检查,申请人称其未携带驾驶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32028118314514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10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可知,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202010261433,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P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江阴市辖区内龙定路东尚路时被被申请人民警拦下检查,经检查发现申请人未携带驾驶证。申请人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四)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32028118314514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14514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十一月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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