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 > 行政复议专栏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某公司不服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2020〕澄行复第114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0-11-19 15:18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114

 

申请人江阴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20〕第1616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209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当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其补正。本机关于923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20〕第161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王某并非在上班合理时间内途中受到交通事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厂内实行轮班工作制度,2020417日晚班开始时间为19时,王某至多需要提前十分钟到达厂区进行准备工作。根据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281420200011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王某的交通工具为电动自行车,王某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20204171728分之前,此时距离申请人要求的工作时间19点整尚余一个半小时。同时,根据王某提供的上班路线图所示,从王某居住地至申请人厂区仅有4公里左右的行驶路程,电动自行车行使所耗时间至多为10-15分钟,且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未有恶劣天气,上下班交通时间无须增加耗时。根据上述实际情况,王某上班的合理时间应当不超过30分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明显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要求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相关要求。综上,被申请人对王某受伤事实发生的时间作出了错误的判断,误将交通事故认定为王某上班途中发生的伤害。王某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20〕第1616号认定工伤决定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受理处理情况。2020520日,王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主张其为江阴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员工,20204171728分许,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后送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符合工伤情形,申请认定为工伤。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0521日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在工伤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王某本人、某公司负责人曹某、挡车工张某、杨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依据相关调查,被申请人于2020717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二、认定工伤的理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过相关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王某系某公司的员工,工种为挡车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417日,王某上班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当日1728分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综合王某上夜班、单位对于提前到岗并无明文禁止性规定等情况,王某系在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受理王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有关规定向王某、某公司发出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予以及时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某公司职工,工种为挡车工,工作岗位为倍捻车操作工,工资实行按200元一天计算。20204171728分许,申请人在上班途中与小型轿车相撞后受伤。申请人受伤后被送至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418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281420200011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不负事故责任。5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71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澄人社工伤认〔2020〕第16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是工伤。申请人不服,于9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281420200011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意见书、工伤调查笔录、相关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即是否符合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下班的合理时间等要素。一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本案中,王某居住地为江阴市周庄镇,其骑电瓶车在江阴市周庄镇长寿路长和馨苑门前地段(周庄路)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正是从其居住地到某公司的合理路线中,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机关予以确认。二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204171728分许,上夜班时间为晚上19点到早上7点,为完成工作,王某提前时间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某公司主张按照其公司规定,王某不应提前一个半小时到岗,提前上班违反公司规定,其受到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从调查笔录中得知,某公司允许王某提前上班,但提前多久未有明文规定且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至于王某提前上班是否违反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与王某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某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采纳。综上,王某在其上班途中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521日受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717日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20〕第1616号认定工伤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20〕第1616号认定工伤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十一月十二

  • 收藏
  • 打印
  •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