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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不服江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违建规划影响认定书一案〔2020〕澄行复第95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0-11-18 15:07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95

 

申请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阴市长江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翟菁,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不服,于20208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于1014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自然资规函〔202044号《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江苏省江阴市黄田港村村民,在位于江阴市通江北路拥有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该处宅基地上的原有房屋登记于申请人母亲缪某名下,并依法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明。原有房屋始建于十九世纪八十年代,为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共三间,建筑面积为226.4m²,另有砖混结构平房一间,面积为18m²,总建筑面积为244.4 m²1998128日,因上述房屋墙体裂缝倾斜,危及居住安全,缪领娣遂向江阴市澄江县黄田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田港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黄田港村委会同意批准缪领娣使用原有宅基地258m²进行建房。同年,因河道拓宽建设,原有房屋西侧二层砖混结构部分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缪领娣与江阴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于1999518日签订《私房折价收购协议书》并将该部分房屋依协议约定交付江阴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后,缪领娣于199911月依据上述批准文件,重新在原有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建成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43.19(其中包含二层主房,砖混结构;一层副房五间,砖混结构;地下室一间,面积为45.56)。涉案房屋于2017年被纳入江阴市北横河(东段)综合整治工程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在具体征收过程中,征收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测量并出具《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情况分户汇总表》对涉案房屋总面积进行认定。后,申请人与征收单位就补偿安置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未签署相关补偿安置协议。202084日,被申请人江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江阴市自规局)指派工作人员向申请人送达其于2020727日作出的澄自然资规函[2020]44号《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以下简称违建认定书),以申请人合法建造的房屋不符合现行城乡规划要求为由将申请人在其合法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的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一、涉案《违建认定书》事实认定有误。(一)涉案房屋系申请人母亲缪领娣建于其原有宅基地上的住宅性房屋,且其建房系依据黄田港村民委员会于1998128日批准的《个人建房申请》,涉案房屋的建造范围亦未超出原有宅基地范围。故涉案房屋属于经批准建设的合法建筑,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违建认定书》不具有事实依据。(二)涉案房屋登记于缪领娣名下,且上述《个人建房申请》亦以缪领娣名义向村委会申请,然被申请人作出的《违建认书》称系申请人朱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证许可的情况下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现行城乡规划要求,显然与事实不符。(三)涉案房屋总面积为443.19 m²,包含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处及砖混结构平房五处,然涉案《违建认定书》中仅称申请人于2000年开始在江阴市通江北路搭建建筑物,但对于该建筑物具体是哪一处建筑物或哪几处建筑物,被申请人并未指明。故涉案《违建认定书》系事实认定不清。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违建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房屋系199911月建于缪领娣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上,该处地块属于农村集体土地,而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系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翻建建筑物的规定,对于使用农村宅基地进行建房的并无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其次,申请人建造涉案房屋前,依法向黄田港村委会申请报建并经黄田港村委会批准,由此可以认定申请人房屋建造符合彼时农村集体土地利用规划,不属于违法建筑。本案中,被申请人单依据2008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申请人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显然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适用法律明显有误。三、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送达该《违建认定书》的过程中,仅由相关工作人员将涉案《违建认定书》插在申请人家门上,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中关于留置送达方式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涉案《违建认定书》的过程系程序违法。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违建认定书》系事实认定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出具的澄自然资规〔202044号《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是与江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往来函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020722日,被申请人收到江阴市综合执法局澄综执函〔202027号《关于对江阴市通江北路违法建设规划影响程度进行认定的函》及相关调查取证材料,被申请人经查询后,向江阴市综合执法局出具了澄自然资规函〔202044号《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该认定书是被申请人向江阴市综合执法局的回函,答复人从未向朱华送达过该函。从性质上看,该回函为政府职能部门间的往来函件,不属于对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虽未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中明确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或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本案被申请人出具的认定书属于江阴市综合执法局在其执法过程中向被申请人咨询论证形成的往来信函,不具有可诉性,同理不应当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二、被申请人出具的《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江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信函是《关于对江阴市通江北路违法建设规划影响程度进行认定的函》,要求的是对规划影响程度进行认定。被申请人接到江阴市综合执法局函件后,经查询后发现江阴市通江北路28434号所在位置在省政府批准的《江阴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及江阴市中心城区主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规划用途为公园绿地,故被申请人在《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中认定的内容是该搭建建筑物不符合现行城乡规划要求,该认定结果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出具的澄自然资规函〔202044号《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是与江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往来函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被申请人作出的规划认定结果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江阴市通江北路。1998128日,申请人母亲缪某向江阴市澄江街道黄田港村委提出个人建房申请,在册人口5人,建筑面积为258平方米。199958日,缪某与江阴市拆迁办公室签订私房折价收购协议书,协议将其房屋面积221.22平方米交江阴市拆迁办公室处理或拆除,并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53520.59元,留下一间辅房未拆迁。2020722日,被申请人收到江阴市综合执法局澄综执函202027号《关于对江阴市通江北路28434号违法建设规划影响程度进行认定的函》,请求被申请人对其现场检查发现的位于江阴市通江北路28434号南侧辅房两层一间、主房三间两层、西侧与主房不相邻的辅房一间一层、西侧与主房相邻的辅房一间一层、西北侧辅房一间一层进行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被申请人于727日作出澄自然资规函〔202044号《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自然资规函〔202044号《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关于对江阴市通江北路违法建设规划影响程度进行认定的函》(澄综执函〔202027号)、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江阴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根据江阴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及江阴市中心城区主城控制性详细规划,江阴市通江北路房屋所处地块规划用途为公园绿地,被申请人认定该搭建物不符合现行城乡规划要求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自然资规函〔202044号《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十一月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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