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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2020〕澄行复第123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0-11-17 15:20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123

 

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3202811830911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10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8309112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申请人退还罚款人民币20元整。

申请人称,2020930日上午815分,申请人由西向东走在江阴市滨江中路上,当走至滨江中路江苏长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十字路口前约150米处时,申请人偶感身体不适遂停下,摘下已经损坏的头盔放入车厢中。在推行电动车之际,被一名远处的辅警示意拦下检查,同时该名辅警打开执法记录仪,告知申请人执法程序正式开始。执法全程中,仅有这一名辅警对申请人实施了个人信息的采集、核对、简易立案、调查取证、听取陈述和申辩等执法程序,在上述执法行为结束后,由一名不在第一现场的交警陈科伟,对申请人直接作出2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02811830911202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存在认定违法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未能全面的看待事实和证据,便武断下结论等严重问题,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一、辅警执法于法无据。辅警的定位是“辅助”警力,属于专业的群防群治队伍,不具有相应的行政执法权。根据《江苏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协助人民警察开展相关辅助工作。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开展事实认定、证据核实等可能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后果的有关工作,应当由人民警察实施。”本案中,首先辅警人员所称的“执法”于法无据,其次从事实认定到证据核实,全由其辅警一人操作完成,交警陈科伟并未全程参与该行政处罚过程,属于明显的违规行为。二、交警所作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定程序。首先,申请人接受辅警“执法”的地点与交警陈科伟相距150米左右,且辅警“执法”全程也未得到该名交警的指挥和监督,交警陈科伟仅在最后开具处罚单时参与到其中;其次,根据2020年公安部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三、交警认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交警陈科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被处罚人于2020930818分,在滨江中路实施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首次处罚的)违法行为。”首先,交警出具这样的认定,应当以申请人正在骑行电动车为前提,而当时申请人已停车推行;其次,在整个执法过程中,申请人多次在执法记录仪面前提到头盔已坏,而交警并未核实该情况;最后,交警陈科伟并未全程参与该执法过程,对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搜集存在偏颇,而行政执法又具有当场性,因此,交警陈科伟以一个存在瑕疵的证据来认定申请人违法有失公允。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望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希望有关部门能尽早提升执法水平,给广大路人一个健康的行车环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20930818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行驶至滨江路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由执法记录仪拍摄视听资料的证据证明。因申请人实施的电动自行车乘驾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之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根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的该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二十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2028118309112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二、对复议申请人在复议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提出已未在骑行而是在推电动自行车,但根据现场拍摄的视频资料显示在申请人被查获之前并不是在推行而是在骑行,申请人所诉与事实明显不符。申请人还提出现场只有一名民警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本大队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可以由一名民警作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09112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明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合理适当,故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930818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行驶至江阴市滨江中路时,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2028118309112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10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20930818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江阴市滨江中路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09112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称当时是推行电动车,辅警执法后交警开罚单,且只有一名警察执法不符合规定。对于该主张,本机关认为,从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可知,交警拦下申请人时申请人正在骑行电动自行车,全程由一名交警对申请人进行执法告知和开罚单,不存在辅警执法完毕交警开罚单的情况。申请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被申请人一名警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09112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十一月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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