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119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3202811830235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8302350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9月29日6时29分,由于刹车未及时刹住,前方红灯亮起时,车身已越线,此时,申请人已及时停住车,未继续开车行驶,车辆未到马路中间及对面路口,且无行人通行。待绿灯信号灯亮起时,才启动车辆开车行驶并通过路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20年9月29日6时29分,徐萍驾驶苏B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宁小线(122省道)131公里600米处,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驶出路口停止线,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以上事实由现场监控拍摄照片的证据证明。2020年9月30日徐萍来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室接受处理,因徐萍实施的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在红灯、红色叉形等或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徐萍“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2028118302350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徐萍拒绝签字,民警在决定书上注明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徐萍。二、对复议申请人在复议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徐萍在申请书中提出认为当天她越过停车线后并没有驶过路口已停下不应当算其闯红灯,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外”之规定当红灯停止信号亮时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只能停在停止线以外而不得越过停止线驶入路口,申请人在行经路口前未能提前控制车速导致其制动不及时而越过停止线该行为已构成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对其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徐萍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02350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明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合理适当,故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0235061号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9日6时29分许,申请人驾驶苏B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宁小线(122省道)131公里600米处,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驶出路口停止线,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2028118302350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当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由电子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2020年9月29日6时29分许,申请人驾驶苏B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宁小线(122省道)131公里600米处,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驶出路口停止线,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02350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称当天越过停车线后并没有驶过路口已停下不应当算其闯红灯,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行经路口前未能提前控制车速导致其制动不及时而越过停止线该行为已构成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被申请人对其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202811830235061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