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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2020〕澄行复第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0-11-09 16:26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117

 

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3202811830754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9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8307547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镇澄路夏南路口是一条百年老路,从未拦断过,疫情期拦断后一直未开通,群众十分不便。当时去江阴买药,心比较急。申请人是失地农民,每月965元生活费,罚20元相当于一天生活费用。协警钓鱼执法,申请人刚跨栏,就来执法,未在跨栏前叫停。当时申请人不服,未在罚单上签字。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20922848分,蒋某步行至镇澄路夏南路路口翻越隔离护栏时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由民警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视听资料的证据证明。因蒋某实施的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蒋某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二十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2028118307547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蒋某拒绝签字,民警在决定书上注明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蒋某。二、对复议申请人在复议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蒋某在申请书中提出认为当天是为了给妻子买药比较急所以才跨越护栏,另其为失地农民经济条件较差,被申请人认为上述理由均不构成对其免于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蒋某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07547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明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合理适当,故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0754726号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922848分许,申请人步行至江阴市镇澄路夏南路路口翻越隔离护栏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2028118307547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9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由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本案中,2020922848分许,申请人步行至江阴市镇澄路夏南路路口时翻越隔离护栏,被申请人民警当场予以查获。申请人的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07547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称当天是为了给妻子买药比较急所以才跨越护栏,且其为失地农民经济条件较差,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称并非法定不予处罚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202811830754726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十一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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