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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服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回复一案〔2020〕澄行复第11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0-11-09 16:11

江阴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110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于20209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江阴市某非织布制品有限公司的处理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所购买的是由江阴市某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某旗舰店”销售的口罩,该产品在其产品合证上标注的生产执行标准为T/CACT7-2019,根据该标准第8. 2条款规定,每个包装单元应有检验合格证,明显部位应附有清晰可辨识的标识,标识应包括:1、主要原材料(内层、外层、过滤材料);2、储存环境温湿度。但申请人收到的产品并没有上述标识,主要原材料是产品性能的直接体现,明确标示储存环境温湿度对消费者储备口罩时具有指导作用,理应予以标识。二、被申请人在答复中确认该产品未标识主要原材料,但标识有储存环境温湿度,申请人经多次检查确认,该产品并未如被申请人所说那样有标识储存环境温湿度,仅标识了清洁、卫生、通风、干燥的环境保存,因不同地区的温度和湿度具体情况差异较大,不该一概而论,不标注适宜口罩储存的温度和湿度,将有可能在储存不当的情况下导致口罩失去原有的防护效果。根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款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且上述标识应为该标准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标签瑕疵范畴,商家违法销售不符合生产执行标准的产品,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利提出正当、合理的赔偿诉求,在此类纠纷中,商家违法违规成本低,消费者纵然有事实和证据支持,维权也难以成功,需要政府执法机关科学合理的界定与调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有责任查处打击销售违法违规和不符合生产执行标准产品的商家,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也有义务帮助消费者实现正当、合理的诉求。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十二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活着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所载程序违法。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向你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20207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某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因被举报的一次性口罩产品标识不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该投诉举报。经查,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一次性防护口罩的产品标识不规范,经责令整改后,某公司已整改到位,产品标识已符合相关标准,72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某公司不予立案。7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投诉举报的办理结果。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0723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经查,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口罩外包装盒上已通过图文形式注明了口罩的使用方法、使用要求、保管要求产品名称、产品规格、产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商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外包装盒以及内包装合格证上均未标注产品主要原材料。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口罩存在未按照执行标准标注主要原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某公司责令改正。727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再次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某公司已更换新的《产品合格证》,完成了整改事项。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对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江阴市某非织布制品有限公司的处理答复,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该告知行为未给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本身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理答复的行为并无诉权,不具备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718日,申请人通过12345公共服务平台投诉举报某公司销售伪劣口罩,720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投诉。723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了某公司的包装车间和涉案产品,当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对某公司作出了澄市监责改字〔202017-1-07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无纺布口罩产品标识不规范,责令其在2020727日前改正。727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某公司已进行改正。当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29日,被申请人通过网站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告知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网页截图、消保维权处理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对某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检查了某公司的改正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履行了处理职责。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和某公司整改情况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该告知属于一种程序性的通知行为,并未对申请人创设任何权利,也未施加任何义务和责任,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理告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十月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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