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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不服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2020〕澄行复第10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0-11-09 16:06

江阴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109

申请人吕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案字20201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9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案字20201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1、本处罚决定书漏列当事人被处罚人。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举报时,明确被举报人为二人,即唐某、费某。且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如收据由唐某、费某二人共同签名、银行流水分别付款唐某、费某等。但是在本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却将唐某排除在当事人之外,显系事实不清,程序错误。2、本处罚决定书将应列为当事人并予以处罚的唐某认定为协议的见证人,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错误认定将对申请人的民事诉讼案件造成严重不利后果。唐某系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实际制造人,也是实际的合同履行人,而费某实际为业务的介绍人,在合同磋商过程中,与唐某共同作为合同供货方,并在相应书面材料上签名。被申请人在接报后开展了检查,检查的地点为华士镇XXX号,该地址实际为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江阴市兴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即在该公司内。被申请人在唐某公司内进行了执法检查,却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为见证人而不作为当事人进行处罚,明显有违事实与常识。现申请人在常熟市人民法院已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将唐某、费某作为共同被告。被申请人在本处罚决定书中有关于此问题的认定、处理,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并将对申请人的民事诉讼案件造成不利影响。3、另有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处罚决定书认定2020429日设备安装完毕、430日设备调试完成出布。此节事实完成与客观事实不符。本处罚决定书还认定,费某采购产品生产配件及其他费用为365.9万元,违法所得341000元,此认定也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仅依据费某手写所列举的费用清单即作出上述事实认定,明显缺乏依据。二、本案所涉产品应当认定为“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本处罚决定书应予以撤销。本案中,申请人以唐某、费某向其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系三无产品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应当要求被举报人就举报事项提供相应证据,但本处罚决定书中并未列举出被举报人提供了足以证明该产品不是“三无产品”的依据,也未对三无产品问题作出任何评价或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项、第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所涉产品价值数百万元,却无任何产品标识,更无使用说明书、无质量合格证或生产许可证等,明显是“三无”,但被申请人对此不闻不问,直接放弃其法定职责,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本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三、本处罚决定结果应当向举报人即申请人通报,但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予以通报。处罚结果是申请人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机关申请调查后知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具体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申请人作为本案的举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要求对方告知处罚结果。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在查处本案后,应当主动告知举报人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结果明显过轻。故提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052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费某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该举报。被申请人于526日对费某位于江阴市华士镇XXX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费某未提供营业执照。因费某的行为涉嫌无照经营,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68日予以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经过调查取证,76日,被申请人依法向费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澄市监听告字202013-07062,费某于当日签收了该文书。710日,被申请人依法向费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案字202013-43。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被申请人于202068日予以立案,710日对费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案字202013-43,符合程序规定。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费某位于江阴市华士镇XXX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费某、唐某、吕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以上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均经签字确认。经查,费某于202049日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约定由费某定制加工熔喷布生产线1.2米型一套,2020429日该台设备安装完毕,2020430日设备调试完成出布。截至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费某未提供营业执照。费某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熔喷布生产设备的定制加工,其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费某进行处罚。经过调查,被申请人认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费某,费某采购熔喷布生产设备的配件,定制加工熔喷布生产设备,唐某虽接受吕某转账和购买部分配件,但笔录中说明属于帮费某购买配件的行为,无证据证明唐某也是合同的相对人。《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费某与吕某签订合同,明确是定制加工熔喷布生产设备,而非对已经生产好的产品进行销售,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的产品范畴,不适用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费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0710日向费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案字202013-43,并告知申请人已对费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要求获取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人于2020722日通过律师调取了该案相关材料,包括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三、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举报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违法行为,该种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行政机关的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案字202013-43,对费某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熔喷布生产设备的定制加工的行为进行处罚,申请人并非该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诉处罚决定本身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5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费某、唐某生产销售三无产品。当日,被申请人前往江阴市华士镇XXX号做现场检查,发现费某涉嫌无照经营,于68日对费某无照经营一案予以立案。6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618日,被申请人对费某和唐某进行询问,710日作出澄市监案字20201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费某无照经营的行为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9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20205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费某、唐某生产销售三无产品。在对该投诉举报的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另外发现被举报人费某存在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遂对无照经营的行为进行立案处理,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针对的是费某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与申请人投诉举报费某、唐某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无关,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申请人不是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至于所涉产品是否应认定为“三无产品”及告知处理结果,属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非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应依法定途径另行反映诉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十月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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