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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澄行复第78号)
发布日期:2020-09-02 14:41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78

 

申请人薛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春,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不罚决字字20207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7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不罚决字字20207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高某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高某不予行政处罚过于袒护。1、此事由高某非法侵占申请人单位所租的展点,并拒绝超市负责人驱离和申请人制止引起的。2、申请人正当要求高某停止违法行为时遭到高某辱骂和威胁人身安全。3、申请人主动离开时遭到高某的非法阻拦和恐吓。4、高某有使用工具(砖头)打砸申请人的行为,并导致申请人和其车辆受伤。5、高某曾带人至申请人工作单位闹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申请人无法正常工作,名誉受损。综上所诉,高某有多种违法行为,且存在主观故意和恶意滋事的行为,但公安机关不作任何处罚是否公正,是否维护正义。二、此事处理中是否遵守性别平等原则。1、高某在进行违法行为时,以身为女性(弱势一方)的优势对申请人进行谩骂、威胁、跟踪、阻拦、打砸等,意图一再激怒申请人从而获得道德和舆论上的优势,使申请人陷于不利的境地。2、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时是否因高某的性别给予照顾。三、适用法律未体现。澄公()不罚决字字20207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依据的法律条款并不支持对高某不予行政处罚。四、告知事项错误。澄公()不罚决字字20207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与高某因发传单一事发生纠纷,这不符合事实。事情是高某冒充申请人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申请人的工作单位独家租赁的场地发放高某所服务单位的广告单页(非同一家单位),被申请人发现后不肯停止违法行为,并谩骂、威胁、跟踪、阻拦申请人引起的。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平和程序正义,特提出申请,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202052218时许,申请人薛某在江阴市利港街道某超市陈墅店门口,因发宣传单一事与本案当事人高某发生纠纷,申请人薛某先踢了高某一脚,后又骑电动车将高某撞倒,高某用砖头砸向申请人薛某,致申请人薛某腿部受伤、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当日,高某主动报警自首。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对高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1、申请人薛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对高某不予行政处罚是袒护高某,要求对高某作出行政处罚。在案证据材料证明,该案因为高某在申请人薛某所在公司租用的店门口发放宣传单而引发,申请人薛某先对高某实施了脚踢、骑电动车撞等故意伤害行为,高某才捡起砖块掷向申请人,其违法行为相对申请人而言明显较轻,另其案发后主动报警自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应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因此,被申请人综合高某的违法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薛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处罚决定书上写明本案系纠纷引发不符合事实。在案证据材料证明,20204月,申请人薛某所在公司和案发地的某超市达成口头协议,租用超市门口位置安放房产广告,案发时高某也在案发地发放广告,二人由此发生争执。因此本案确系民事纠纷引发。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不罚决决字20207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52218时许,申请人在江阴市利港街道某超市陈墅店内,因发宣传单一事与高某发生纠纷,二人争吵至店外,申请人采用脚踢、用电动车撞击等方式对高某予以伤害,随后高某用砖头扔向申请人,致申请人腿部受伤、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后申请人骑电动车从后方再次将高某撞倒。523日,被申请人对高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当日,高某主动报警投案。615日,被申请人主持双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620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予以延期。7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十六条规定对高某作出澄公()不罚决字字20207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7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病历资料、调解笔录、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202052218时许,申请人与高某在江阴市利港街道某超市陈墅店内因发放宣传单而引发纠纷,二人争吵至店外,申请人采用脚踢、用电动车撞击等方式对高某予以伤害,随后高某用砖头扔向申请人,致申请人腿部受伤、驾驶的电动车受损。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本案由申请人先对高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引发,高某违法行为轻微且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澄公()不罚决字字20207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认为并无明显不当。

从程序上而言,被申请人于2020523日对高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620日,被申请人对本案延长办理期限30日。71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公()不罚决字字20207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办理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不罚决字字20207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八月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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