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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澄行复第77 号)
发布日期:2020-09-02 14:40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77

 

申请人薛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春,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利)行罚决字〔2020297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7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公(利)行罚决字2020297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处理流程不合规、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过重。1、事发第二天,申请人主动与高某到江阴市公安局利港派出所申请调解2020522日的冲突一事,但值班民警单某某不问双方来意,不听调解诉求,直接将申请人带入办案场所扣留近24小时,把小事变大,使双方矛盾激化。2、在2020615日的调解中,组织调解的民警先让双方在调解不成的笔录上签字(签字前调解双方还未碰面),再让双方自行调解。调解流程不规范。3、冲突仅造成高某一点擦伤,其手机是在她捡砖块时掉落的。申请人事发当天只是去超市买菜,无意间发现了高某的违法行为之前也不认识此人,指出高某的违法行为并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是申请人的职责所在和基本职业素养,并无伤害高某的目的和意愿。4、在202062211时许,双方已达成调解,申请人已取得高某谅解。综上所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过重。二、此事处理中是否遵守性别平等原则。1、在2020623日申请人被民警单某某扣留后的询问中,单某某曾表示其认为:申请人因为高某是女性而故意刁难和滋扰对方。并声称可以以“流氓罪”(一个已被国家废除的罪行)来处理申请人。2、高某在进行违法行为时,以身为女性(弱势一方)的优势对申请人进行谩骂、威胁、跟踪、阻拦、打砸等,意图一再激怒申请人从而获得道德和舆论上的优势,使申请人陷于不利的境地。3、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时是否照顾高某的性别优势。三、适用法律未体现。澄公(利)行罚决字〔202029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应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并未减轻处罚,且将利港派出所的行政拘的处理增加到行政拘留七日。四、告知事项错误。澄公(利)行罚决字〔202029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与高某因发传单一事发生纠纷,这不符合事实。事情是高冒充申请人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申请人的工作单位独家租赁地发放高某所服务单位的广告单页(非同一家单位),被申请人发现后不肯停止违法行为,并谩骂、威胁、跟踪、阻拦申请人引起。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平和程序正义,特提出申请,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202052218时许,申请人薛某在江阴市利港街道某超市陈墅店门口,因发宣传单一事与高某发生纠纷,申请人先踢了高某一脚,后又骑电动车将高某撞倒,致高某脚背和手指擦伤、手机屏幕摔坏。次日,申请人到公安机关自首。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与本案相对人高某于2020622日达成调解,并取得对方谅解。在案证据材料证明,该案发生后,被申请人查清系民间纠纷引发,根据相关法规,被申请人办案民警于2020615日组织涉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成功。到202071日对该案作出处罚决定前,申请人未对该案当事人高某作出赔偿,高某也未对被申请人表示过谅解申请人。2、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并未其进行减轻处罚。在案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事实清楚,且造成对方当事人多处受伤,按照《无锡市公安局常见治安处罚裁量标准》【锡公局(201674号】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属情节一般。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因申请人系自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应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按照“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安部公通字(20071号】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已经减轻处罚。3、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处罚决定书上写明本案系纠纷引发不符合事实。在案证据材料证明,20204月,申请人所在公司和案发地的某超市达成口头协议,租用超市门口位置安放房产广告,案发时本案当事人高某也在案发地发放广告,两人由此发生纠纷。因此本案确系民事纠纷引发。综上,申请人因民事纠纷,不能采用合法正当的方式处理问题,而用脚踢、骑电动车撞等手段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多处受伤,被申请人决定对其拘留七日是合适的。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52218时许,申请人在江阴市利港街道某超市陈墅店内与高某因发传单一事发生争吵,二人争吵至店外,申请人采取用脚踢、用电动车撞击等方式对高某予以伤害,随后高某拿砖头扔向申请人,致使申请人电瓶车受损、腿部受伤。后申请人骑电动车从后方再次将高某撞倒。申请人的行为致使高某右手大拇指、右腿受伤,裙子和手机损坏。高某于当日报警。523日,申请人主动至利港派出所投案自首,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调查。615日,被申请人主持双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620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延期。7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澄公(利)行罚决字202029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申请人不服,于7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监控视频、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手机损坏照片、调解笔录、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202052218时许,申请人在江阴市利港街道某超市陈墅店与高某因发传单一事发生争吵后,申请人采取用脚踢、用电动车撞击等方式对高某予以伤害,随后高某拿砖头扔向申请人,致使申请人电瓶车受损、腿部受伤。后申请人骑电动车从后方再次将高某撞倒。申请人的行为致使高某右手大拇指、右腿受伤,裙子和手机损坏。523日申请人主动投案自首。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考虑到申请人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陈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单处行政拘留七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明显不当。

申请人提出组织调解的民警先让双方在调解不成的笔录上签字,调解流程不规范,且其后已取得高某的谅解。本机关认为,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调解笔录和情况说明中,申请人与高某在被申请人主持下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其后,申请人与高某虽有接触亦未达成有效和解协议,高某本人亦未提供证据对申请人予以谅解,申请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523日受案调查,620日进行延期,71日作出决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利)行罚决字20202971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九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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