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62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虎,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0年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7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11月4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生活超市销售的“桃哈多星星饼干”产品,直至申请人行政复议之日止,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结果答复,也没有收到受理通知,期间长达7个月之多,己超出法定时间,申请人对此不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为保障申请人合法利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增加行政执法透明度,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等法规,向江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19年11月5日收到被答复人关于某食品商行的投诉举报材料,因被举报单位涉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答复人于2019年11月21日予以立案。答复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答复人于2019年11月21日予以立案,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2020年2月4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案件处理期限三十日;因案情复杂,仍需继续调查,2020年3月13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继续延长案件处理期限。现案件仍在调查中,符合程序规定。另外,被答复人于2020年3月30日就同一事项向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锡市监行复第005号)。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答复人认为被答复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条件。综上,答复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称某食品商行涉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1月18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商行进行现场检查。11月21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因涉案产品“桃哈多星星饼干”的经销商深某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辖区,被申请人于11月26日向该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澄市监案协字〔2019〕03-145号),请求协助调查涉案产品“桃哈多星星饼干”相关情况。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商行经营者钱某进行询问。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监管局作出的《关于某公司调查情况的复函》(深市监罗函〔2019〕454号)。2020年2月4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作出延长案件处理期限30日的决定。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市监消字〔2020〕03-00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延期事宜。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再次延长案件处理期限120日的决定。3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市监消字〔2020〕03-004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再次延期事宜。4月11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行政复议。6月29日,该局作出〔2020〕锡市监行复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7月6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购物发票、现场检查笔录、协助调查函(澄市监案协字〔2019〕03-145号)、询问笔录、《关于某公司调查情况的复函》(深市监罗函〔2019〕454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澄市监消字〔2020〕03-00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澄市监消字〔2020〕03-004号行政处理告知书、〔2020〕锡市监行复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本市范围内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11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11月26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监管局发送协助调查函。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局作出的《关于深圳市小索贸易有限公司调查情况的复函》,2020年2月4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第一次延期30日,3月13日第二次延期120日,两次延期均书面告知申请人。截至申请人提起本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该案仍在办理期限内,被申请人对该案正在调查办理过程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