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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0〕澄行复第59号)
发布日期:2020-09-02 14:21

江阴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59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虎,该局局长。

第三人某大酒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告字2020)第13-0113行政处理告知书,于20207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10月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华西龙西大酒店涉嫌虚构原价,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虚构原价,申请人不服,提出复议。被申请人在微信公众号宣传原价“4160”元,被申请人认定前台电脑公示价格2080元。被举报人销售的是原价“4160”元的套餐商品,被申请人应当认定被举报人标示的“原价”是否为虚构原价。国家发改委对原价的解释“‘原价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首先实体店的销售和网上销售不是同一交易场所其次公示价也不是活动前的最低成交价,最后一个销售的套餐商品能拆分成两个商品?原价4160元促销价818元两晚,消费者能只买一晚支付409元?执法水平是真的低。驴头不对马嘴的行政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9111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大酒店的投诉举报材料,因被举报单位涉嫌虚假宣传价格及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被申请人于2019124日予以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于2019124日予以立案,因疫情防控原因,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202032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案件处理期限三十日,327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再次延长案件处理期限60日。被申请人于518日对某大酒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案字〔202013-22号),符合程序规定。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经查,某大酒店前台公示电脑公示标准间门市价为2080//间,两晚为4160元,与公众号宣传价格一致。该标准间优惠价为528//间,申请人通过某大酒店微信公众号购买的产品实际消费为818豪华客房1间两晚或21),即409//间,确为活动价格,某大酒店并未虚构原价,故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某大酒店不予行政处罚。2、另查明,某大酒店于2019101日将内容含有“…现代化的设备和顶级的服务…”及“…客房数量位居全国单体酒店之最…”字样的两块广告栏安放在酒店电梯轿厢内,仅持有该酒店房卡的入住客人才能刷卡进入客梯,宣传内容是由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设计并制作,制作费用为30/块。该广告栏摆放时间不足2个月,违法时间持续较短涉案广告栏图片版面占全幅广告的1/2 较醒目,文字内容字体较小,涉案文字在整个文案中占比小,并不突出;涉案广告栏均摆放在电梯轿厢内,酒店其他地方并未发现,且酒店电梯需实际入住的客人刷房卡才能进入,其广告宣传的受众面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现场检查当日,某大酒店立即将上述广告栏撤除,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某大酒店不予行政处罚。3、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对某大酒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案字〔202013-22号),同时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澄市监告字2020)第13-0113号、澄市监告字2020)第13-0114号)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该行政处理告知书只是向申请人告知行政处理结果,该告知行为未给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本身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澄市监告字2020)第13-0113号、澄市监告字2020)第13-0114号)的行为并无诉权。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某大酒店)20191161100--111123:59,进行了双“11”客房特卖活动,顾客孙某通过第三人微信公众号购买了酒店优惠产品,于20191115日进行了消费,后孙某对酒店此次活动的产品宣传等提出投诉举报,认为第三人有虚构原价的行为。第三人明确确定此次活动宣传广告内容关于价格一块始终标识的是“门市价”,从未使用“原价”字样进行宣传。且第三人酒店大堂也是标识门市价,从无原价字样,在市场监管局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也未发现第三人有使用原价的情况,第三人在调查过程中也向市场监管部门陈述了该情况,对于孙某在投诉中指称第三人虚构原价的事实第三人不予认可,孙某本人在投诉材料中提交的关于第三人有“原价”字样的材料,该所谓的证据材料仅是一张截图复印件,与第三人真实宣传情况不符,第三人不予认可。二、第三人活动前交易价格与门市价一致。本次活动是116日开始的,在此活动开始前7日内,第三人正常对外销售价均为门市价2080//间,与活动广告中宣称的门市价保持一致。三、第三人销售的产品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首先,第三人宣传的价格为门市价4160酒店豪华客房1间两晚或21晚,含双早),该价格不仅在酒店宣传页面有明确标注,且在第三人前台公示标准也为门市价2080//间。其次,孙某支付了818元参加了此次活动并进行了消费,实际折合仅409//夜,该价格远低于第三人门市价2080/晚,甚至低于优惠价528//夜,故第三人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消费者的权益从未受到过侵害。四、对于第三人使用极限词的行为,第三人已在收到投诉后立即纠正了违法行为。第三人于2019101日仅在酒店电梯内摆放含绝对化用语的广告栏,在收到投诉后,第三人意识到该行为违法,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撤除工作,自摆放之日至纠正之日仅为2个月,持续时间很短,且第三人酒店电梯需要实际入住的客人刷房卡才能进入并浏览,并不直接影响消费者对酒店的选择,广告宣传的受众面较小,而且涉案广告图片占1/2,图片较醒目,文字内容字体较小,涉案文字在整个文案中占比小,并不突出,如非仔细观察很难发现,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很快纠正,也并没有造成违法后果,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11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某大酒店网页宣传原价4160元,双11仅需818,入住后被告知价格一直为528元,认为某大酒店虚构原价。1120日,被申请人对某大酒店进行现场检查,124日对该案进行立案。20203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第一次延期30日,327日,被申请人进行第二次延期60日。57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市监告字2020)第13-011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518日,被申请人对某大酒店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澄市监告字2020)第13-011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二次延期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立案调查,并通过澄市监告字2020)第13-011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该《告知书》属于一种程序性的通知行为,并未对申请人创设任何权利,也未施加任何义务和责任,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八月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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