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69号
申请人郁某甲。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春,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新)不罚决字字〔2020〕5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当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7月1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7月1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提出听证请求,根据《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听证。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论。
申请人称:违法行为人:郁某乙,男性,现年44岁。受害人:郁某甲(其父亲)。在受害人是否拆迁的矛盾中,由于镇党委委员综治办主管王某、拆迁安置办人员、新桥镇黄河村村委原书记郁某丙、村主任谢某等人的胡作非为,视当事人的法定权益于不顾,既不公开,也不公平,更谈不上公正,2019年8月份开始违法行为人先后六次砸打申请人家中财物,申请人六次报警,因为上述公职人员和村镇两级主要责任人的胡作非为和任意使用手中的相关职权,没有及时处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步步升级,直至不可收拾,违法行为人忘记养育之恩,不顾人伦法纪,简直到了丧心病狂的疯狂程度,其中主要原因和直接责任完全在于镇村两级公职人员玩弄手中权力,妄顾法纪规章,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已经在社会及广大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和后果,为此受害人依法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惩治违法人的不法行为,还公道于人间,并追究相关公职人员的违纪违法责任。
被申请人称: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下午,郁某乙在江阴市新桥镇黄河村黄河新村XXX号家中,因家庭矛盾与父亲郁某甲发生纠纷。期间,郁某乙将家里的电表等物品砸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5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郁某乙不予行政处罚。2、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自己儿子不顾法纪,打砸家中财物,需严惩违法行为。经调查,申请人早年通过宅基地申请在江阴市新桥镇黄河新村XXX号建设房屋,后在女儿、儿子均成家的情况下,通过申请拆迁安置来缓解住房紧张。2012年12月,申请人与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先安置小户一套,待以后再安置中户一套、小户套时,郁某甲无条件从旧房中搬出”。2015年,申请人在之前先行安置一套新桥镇振新二期的情况下,又按照原先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预定了政府建设的水景花苑一中一小两套安置房,但在2018年交房期间,申请人对补交款和搬迁费提出异议,为此申请人通过写信等方式恳请政府免除房屋交付差额,但一直未谈拢。2019年12月,申请人委托儿子与政府商谈拆迁房屋拆迁安置一事,后在郁某乙与政府签订相关拆迁安置协议后,郁某甲又取消委托,导致父子之间矛盾加深,期间属地派出所对父子之间的矛盾纠纷也做过调解处理。2020年3月21日,郁某乙再次至江阴市新桥镇黄河新村XXX号,认为父亲郁某甲言而无信,故敲坏电表箱外壳拆电表,后在拉扯期间又损毁花盆等物品。综观事情的整个经过,父子之间的不和主要原因在于与政府拆迁安置的商谈问题,两人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为此我局秉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鉴于双方的关系、损毁财物的价值及社会效果,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对违法行为人郁某乙作出不予处罚。事实证明,郁某乙在被裁决不予处罚之后,至今未再上门实施违法行为,避免了父子之间矛盾的再次加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郁某乙以故意损毁财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郁某甲和郁某乙为父子关系。2020年3月21日下午,郁某乙在江阴市新桥镇黄河新村XXX号房屋内与申请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将电表箱和一个花盆损坏,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调查,4月20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延期办理30日。5月12日,被申请人对郁某乙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澄公(新)不罚决字字〔2020〕500号)。申请人不服,于7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视听资料、询问笔录、查获经过、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2020年3月21日下午,郁某乙在江阴市新桥镇黄河新村XXX号房屋内因家庭矛盾与申请人发生争吵,期间将电表箱和一个花盆损坏。经查,申请人与郁某乙为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基于二人的关系、此次损坏财物的价值以及社会影响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作出澄公(新)不罚决字字〔2020〕5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明显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1日受案调查,4月20日进行延期,5月12日作出决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申请人提出要追究拆迁中相关公职人员的违纪违法责任,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申请人可另行通过法定途径反映。
申请人在补充材料中提到的江阴市新桥镇黄河新村XXX号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问题以及前几次与郁某乙发生矛盾后公安机关的处理问题,本机关认为皆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可另行通过法定途径反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新)不罚决字字〔2020〕5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