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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澄行复第63号)
发布日期:2020-08-18 14:26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63

 

申请人某机械厂。

负责人陈某,某机械厂投资人。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虎,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案字〔202012-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7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案字〔202012-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租用企业车间生产的产品不需要使用行车,所以我们去报停的,有车间三个工人签字证明未使用过,租用企业自备叉车两部。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20191212日,被申请人对某机械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标注为1号的车间内有一台行车,该行车正在使用。经核对无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系统平台数据,某机械厂名下有两台行车,状态为停用的一台行车地址为“车间”,该行车最后检验日为2011425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3425日。经当事人指认,平台中地址为“车间”的行车就是现场标注为1号的车间的行车。某机械厂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20191212日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过调查取证查明事实,202069日,被申请人依法向某机械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澄市监处听告字〔202012-008,某机械厂于当日签收了该文书,并申请举行听证。被申请人于616日向某机械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澄市监处听字202012-002,并于624日举行公开听证。被申请人经过听证后维持了拟对某机械厂作出的行政处罚。72日,被申请人依法向某机械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案字202012-027。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被申请人于20191212日予以立案,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2020310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案件处理期限三十日;因案情复杂,49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继续延长案件处理期限。被申请人于72日对某机械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案字202012-027,符合程序规定。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191212日对某机械厂进行现场检查,对某机械厂负责人陈某作询问调查,同日对承租方无锡市某电器厂以下简称某电器厂进行现场检查,对某电器厂负责人缪某作询问调查。被申请人于202017日和320日,对陈某又分别作了两次询问调查。以上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均经签字确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查明,申请人于20121月开始将1号车间及行车出租给某电器厂,并使用至今。申请人1号车间内的行车于2013年申请停用,之后一直未经检验。申请人出租该台行车时仍在检验周期内,但从2013425日起,申请人及某电器厂仍然使用该台未经检验的行车,并使用至案发。因申请人和承租方某电器厂未对行车的检验做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的规定,申请人为使用未经检验行车的违法行为实施者。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承租方生产的产品不需要使用行车、车间工人签字证明未使用过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并无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已超过正常的举证期限,被申请人无法予以采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2115日,申请人与某电器厂签订租房协议,将1号车间出租给某电器厂,租期十年,1号车间内有一辆行车,双方未对行车的检验义务作出约定。20191212日,被申请人对某机械厂进行检查时,发现1号车间内有一台正在使用的行车。经查,该行车为桥式起重机,出厂编号80028409,使用单位为某机械厂,使用状态为停用,设备使用所在地点为车间,最新检验记录为2011425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3425日。被申请人在检查中还发现某机械厂住所变更后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被申请人于20191212日立案调查,随后相继对某机械厂的投资人陈某和某电器厂的投资人缪某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2020310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第一次进行延期30日。49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延期90日。69日,被申请人向某机械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624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举行了听证。7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案字〔202012-027,责令申请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停止使用1号车间的起重机械,并对申请人处以12万元的罚款。申请人不服,于7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租房协议、现场检查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截图、立案审批表、现场照片、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存在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本案中,某机械厂于2012115日将1号车间出租给某电器厂,车间内有出厂编号为80028409行车一台,双方未约定行车的检验义务,该行车最后检验日期为2011425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3425日,使用状态为停用,检验期满后申请人未再对该台行车申请检验。20191212日,被申请人在某机械厂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行车仍在使用。申请人负责人陈某、某电器厂负责人缪某亦在询问笔录中承认,2012115日起至案发日双方均存在使用该行车的行为。申请人提出涉案行车未使用过,并提供了某机械厂三名员工的证明。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负责人陈某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中均承认涉案行车在检验期限到期未检验后仍旧继续使用,且申请人在202058日给被申请人写过一份情况说明,亦承认超过检验周期后仍继续使用,因经营不善请求被申请人从轻处罚。申请人提供的员工证明材料,未在被申请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且未作出合理说明,本机关不予采纳。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案字〔202012-027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八月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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