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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阴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7/14

江 阴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江阴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靖江园区管委会,市各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江阴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月十四日
 
 
江阴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市政府及其部门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政府派出机构、市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进行重大行政决策举行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行政许可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按照《江阴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澄政发〔2004〕34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就某项对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有影响的决策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提交听证前应当交由法制工作机构或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听证。
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提交听证前,决策事项起草单位或建议单位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六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
(一)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需作重大变更和修改的;
(三)拟定或者修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
(四)拟定或者修改拆迁安置政策的;
(五)调整居民生活用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气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公共客运基准票价(含公共汽车、出租车、轮渡运价)等公共事业价格收费标准;
(六)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七)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八)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九)制定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十)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决策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是否需要听证有争议或者难以确定的,由市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确定。
本条规定的行政决策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实施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不组织听证。
第七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或作出行政决策。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组织。市政府做出行政决策的听证,可以由行政决策起草或提出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行政决策事项的听证机关,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无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其相关职能机构)具体组织听证。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听证代表、旁听人。
听证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组织实施听证的人员。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会务及记录的工作人员。
听证代表包括公众代表和邀请代表。公众代表是指提出申请并经听证机关同意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社会公众代表。邀请代表是指听证机关邀请的行政决策起草或建议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等。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旁听人在听证会上不得发言。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申请作为公众代表参加听证: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综合素质,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或具备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成年市民;
(二)在本市依法成立并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外来人员、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同胞切身利益的,在本市生活、工作的外来人员、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同胞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应当会同申请听证人所在镇(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听证人进行身份核查,并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情况,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公众代表。
第十一条 听证员中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在听证员中指定。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决定延期举行听证会;
(三)决定中止听证会;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评议;
(六)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其他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代表,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听证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的,应当回避。
听证代表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申请。
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公众代表和邀请代表的总人数一般为7人以上30人以下,具体人数由听证机关确定。其中公众代表应超过半数。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20日通过新闻媒体或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告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主要内容,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条件、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要求作为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或进行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报名申请采取网上报名和提交书面申请两种方式。听证机关应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文本。
公众代表的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确定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的名单,并通知其参加听证会,同时告知拟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况邀请行政决策起草或建议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等作为邀请代表参加听证会并告知其拟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被邀请的代表接受邀请的,应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答复听证机关。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参加听证会的听证代表名单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公众代表和接受邀请的邀请代表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告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公众代表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公众代表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旁听人可以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介绍听证代表,告知听证代表有关权利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行政决策起草或建议单位代表就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进行说明陈述;
(三)听证代表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四)行政决策的起草或建议单位代表对听证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不同意见的听证代表可以就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作总结发言;
(六)听证员、记录员、听证代表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第二十二条  听证代表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代表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代表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听证代表。其他听证员也可以询问听证代表。听证代表应当客观真实地回答听证员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四条 听证代表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听证代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五条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因听证代表临时提出听证员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听证员,使听证会无法继续举行,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公众代表没有出席听证会或出席人数少于应出席人数的一半;
(二)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根据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延期两次的,听证机关可以决定取消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的过程和听证代表的意见,并经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字。
第五章  听证纪要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在听证结束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意见制作听证纪要。听证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听证会的情况。
听证纪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赞同意见;
(四)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分歧意见;
(五)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其他意见;
(六)对听证会中提出的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三十条 听证机关应将听证纪要送达各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第三十一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相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听证机关未按规定公告听证会事项、遴选公众代表、公告听证代表名单,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事项起草或建议单位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陈述的;
(三)听证事项起草或建议单位代表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听证员违反听证程序,造成听证会无法举行或被迫中止的;
(五)听证纪要严重失实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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