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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7/14

澄政发〔2008〕104号
江 阴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江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靖江园区管委会,市各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
江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无锡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一般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急性工业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市卫生局。
异地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和事故发生地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地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市安监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六条 市安监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上报事故情况。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政府委托市安监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安监局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监局负责人担任。
必要时,市政府可委托其他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本市发生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市政府可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发生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人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
第八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市安监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事故发生地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组成,并应当邀请市检察院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工作规则:
(一)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事故调查组成员应互相配合,在组长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二)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三)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分析鉴定,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支付。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根据事故调查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依据法定职责,在30日内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据事故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分析,充分论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及处理建议取得一致意见。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向负责事故调查的市政府提交。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市政府在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按照市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事故调查专项经费,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的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故发生单位是指:
(一)造成本单位员工或其他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
(二)甲单位员工参加乙单位生产并由乙单位负责指挥,发生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是乙单位。
(三)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法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是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非法发包的,事故发生单位是总承包单位。
(四)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
第十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一般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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