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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7/14

澄政发〔2008〕92号
江 阴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修改《江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及各办事处,开发区靖江园区管委会,市各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决定对《江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澄政发〔2006〕2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按《江阴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澄政发〔2007〕47号)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需经市规划局确认后方可实施行政处罚。”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可以并处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墙体是否为非承重墙难以确认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确认。”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规划局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规划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六、删除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七、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澄政发〔2006〕26号)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江阴市城市管理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阴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负责组织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江阴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与市城管执法局合署办公,根据规定行使部分城市管理职能。
第四条  江阴市公安局向市城管执法局派驻城市管理警察大队,江阴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大队协同市城管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建设、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公安、交通、房管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市城管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市城管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并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貌、色调;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空调外机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2米。遮阳棚高度不低于2.4米,宽度不超过人行道。
(五)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六)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九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等公共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第十一条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城市绿化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栽培、修剪草坪、树木、花卉,打捞河道漂浮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清运垃圾、粪便,接收船舶垃圾、粪便,以及进行水上航行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
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以及排气装置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得在市区内行使。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排列整齐。
第十三条  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明确并及时告知。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对本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市城管执法局查处。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禁止在道路两侧临街阳台、窗户的外侧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楼(房)顶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兜售物品。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擅自在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第十八条  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书写应当规范准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二十条  违反固体废物管理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并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固体废物管理规定,有前款第二、六、七项行为,拒绝接受现场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每只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核准并取得核准文件后方可处置,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市城管局和市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在规定的处置场所按规定进行处置。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倾倒、运输建筑垃圾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城管局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城管局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城管局批准。
违反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3‰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批准后,由市城管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根据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未按《江阴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澄政发〔2007〕47号)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需经市规划局确认后方可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可以并处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墙体是否为非承重墙难以确认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确认。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规划局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规划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移伐、砍伐、修剪、截干树木或者虽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擅自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变更或者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缩小面积部分每平方米500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毁林种植、建坟立碑;
(二)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立杆竖牌、设置广告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四十五条  新建管线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造成城市绿地或者树木受损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损失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损毁花木;
(二)向城市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
(三)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钉钉的;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继续抓好公园、风景名胜区、单位内部、封闭式居民小区等地区绿化和古树名木的管理,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市城管执法局举报。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八)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烧、砸、轧、泡或者污染、腐蚀道路;
(十一)车辆装载物拖刮、撞击路面和人行道;
(十二)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或者其他拌物;
(十三)擅自修筑出入通道口或者改变城市道路使用性质;
(十四)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十五)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地段设置防护栏和必要的导向标志以及指路牌,夜间未设置照明和警示设施,对挖掘时损坏的城市道路设施或者地下管线,未进行修复或者赔偿的;
(十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人行道上停放或者行驶汽车,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或者迁移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电话亭等社会公益设施,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占用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将占用范围出租、转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占用城市道路临时基建施工、搭建亭棚,必须在醒目处悬挂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并设置围档或者隔墙,保持占用现场整洁。占用范围内不得制作水泥制品、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利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六)偷盗、故意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正常运行和维护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四、五、七项规定行为之一或者非法占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活动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给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公共供水干管上面及安全净距内不得擅自挖坑、堆埋、取土、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严禁盗用、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标志或者保护装置。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至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五条  违反排水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排水规划,在已设置公共排水设施范围内自建排水设施或者未按规定接入公共排水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
(二)排水户不按规定接受排水监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数据的;
(三)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时,未按规定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及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其他监测装置的;
(四)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从事涉及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并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而擅自施工的;
(五)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的。
第五十六条  未按规定办理排水许可手续,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排水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止排水或者封堵其排放口:
(一)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未进行预处理的;
(二)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
第五十八条  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小区和市场外围,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在户外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以查封、扣押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水泥等物料的;
(二)在市区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六十一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六十三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一)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在新建居住组团或者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再次施工的,可以封存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
(四)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活动,或者从事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活动,或者从事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接受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元罚款;
(二)在人行道上或者在小区、广场范围内的道路上,停放机动车的,给予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5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200元罚款;
(三)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四)擅自停用由市城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停车场(库)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
(五)在人行道上或者在小区、广场范围内的道路上,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500元罚款。
第九章  配合与协调
第六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可以根据市政府的规定对重点地区、重要活动、重大事件组织执法活动。
第六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在实施以下行政许可时,应当就涉及城市管理的内容征求市城管局的意见:
(一)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在市区开设商业设施、设置停车场或临时市场;
(三)沿街门面的装饰装修和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开窗。
第六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在实施以下行政许可时,应当就涉及城市管理的内容征求市城管局的意见:
(一)市建设、公安部门对挖掘城市道路实施许可时;
(二)市园林部门对市区城市道路两侧和小区内临时占用绿地实施许可时。
第六十八条  市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就涉及城市管理的内容征求市城管局的意见为本部门内部工作程序,不得要求申请人到市城管局办理,不得因此而增加行政许可项目、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延长审批时间;市城管局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尽快提出意见,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六十九条  本章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以外的事项,市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就涉及城市管理的内容征求市城管局的意见,根据本章第六十六条规定办理。
市城管局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的,可向市有关部门查询,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第七十条  在市区范围内设置临时摊点和亭棚、设置车辆清洗点、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包括店招店牌和灯饰等设施)、在道路两侧设置公共广告栏、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城管局统一办理。市城管局受理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决定。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需要划定临时停车点、停车泊位的,由市城管局、公安部门、建设部门共同决定。
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城管局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建设、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公安、交通、房管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市城管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城管执法局处理。
第七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而不通知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市城管执法局承担。
第十章  执法与监督
第七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七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实行政务公开。
第七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七十六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市城管执法局按其中处罚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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