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政规发〔2014〕1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江阴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靖江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阴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 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4年7月8日
江阴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完善被征地农民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市成立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全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任主任,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国土、人社、财政、公安、监察、发改、民政、建设、规划、农林、审计、物价、法制等部门组成。委员会下设综合协调办公室、征地补偿办公室、社会保障办公室、资金保障办公室等四个办公室,分别由市政府办、国土资源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负责,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第六条 以2013年12月1日为基准日,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政村或村民小组)建立全市人均农用地数据库,并建立动态管理和统计制度。经依法批准征地后,被征地的面积和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人数,自依法批准之日起从数据库中同步核减。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
第八条 本市征地补偿标准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一类地区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2013年12月1日后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土地,按每亩3.9万元标准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统筹资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第十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高于省人民政府的,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涉及征收农用地的,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l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社区)、组予以公告,并同时在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发布,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第十六条 按照民主自治原则,被征地农民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指导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安置名单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被征地的村民小组人均耕地不足0.1亩时,可以申请办理撤销建制手续,并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进行社会保障。保障人员年龄段划分和保障待遇享受时间以撤组时批准的保障基准日为准。
第十八条 村民小组撤销建制后,剩余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登记造册,委托村民小组所在村委会(或社区)统一管理,依法征地涉及剩余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全额补偿给原村民小组,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
第十九条 被征地的村民小组产生具体安置名单或撤销建制的,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或撤销建制时批准的保障基准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本条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标准按照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测算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市财政局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并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对纳入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的年龄段,按不同办法分类实行保障。
第二十二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范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并按规定折算城保缴费年限。其中已参加城保到达退休年龄并按月领取城保养老金的,将其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账户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二十四条 第三年龄段人员,从批准次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测算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被征地前已经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其中已按月领取城保养老金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养老补助金,将其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账户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依法继承并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被征地农民从享受安置待遇之日起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地农民整户安置后,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收回并注销。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由各园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市财政局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市财政局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财政局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足额支付给本人,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第二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账户,用于参加城保缴费;
(二)将第三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占截留、挪用贪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测算标准,是根据《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精神,按照本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再除以12个月计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新征地不再执行《江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澄政发〔2004〕80号),凡本市过去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征地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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