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1404053X/2020-01864 | 生成日期 | 2020-07-03 | 公开日期 | 2020-07-06 |
文件编号 | 澄司〔2020〕32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发布机构 | 江阴市司法局 |
公开形式 |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有效期 | 长期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体裁 | 通知 |
主题(一级) | 公安、安全、司法 | 主题(二级) | 司法 | 关键词 | 政法,法律,通知 |
效力状况 | 有效 |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 江阴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江阴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江阴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江阴市司法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江阴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江阴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江阴市司法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阴市司法局
2020年7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阴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江苏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江阴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司法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司法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具体负责 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 姓名、行政执法证号、行政执法类别等;
(二)职责权限: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执法岗位责任等;
(三)行政执法依据:实施行政执法事项所依据的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等;
(四)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程序、期 限等;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 容、比例、方式等;
(六)救济渠道: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 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 证件,出具行政执法文书;
(二)服务窗口应当明示当班工作人员姓名、服务工号、 岗位职责;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的名称、受理机构名称、审批机构名称;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等信息;
(三)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拟作出的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行政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 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检查结果;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可以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的方式公开。
采取信息摘要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 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行政执法决定相对人(个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条 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负责统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局机关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根据职责配合制定、提供相关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需经局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公开、发布或变更。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按规定在江阴市人民政府门户网、江阴市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等网站全面及时公示。
第十三条 本制度第四条、第六条事前、事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并按照本制度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应当及时撤回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当事人认为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有误,向市司法局提出异议的,应当组织核实。经核实,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异议内容不实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牵头汇总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不按要求公示或者选择性公示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信息更新维护不及时的,一经发现应立即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阴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江阴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时,进行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文字记录,主要是指以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六条 执法文书等文字记录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事项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制作执法文书。
第七条 音像记录是执法文书制作和电子数据采集的有效补充。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执法文书、信息数据采集的基础上,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八条 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补正等情况;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第九条 调查取证、听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执法证件出示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载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询问内容;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载明取证人、取证日期和证据出处等。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现场检查(勘验)的时间、地点、在场人、检查人、检查或勘验情况;
(五)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启动理由、具体标的、形式,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清单;
(六)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应当记录告知的方式和内容,并如实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情况;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当事人相关信息、听证时间、地点及听证情况;
(八)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条 审查与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集体讨论情况;
(四)审批决定意见;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一条 送达与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其中对于依法应责 令改正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二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记录以下事项:
(一)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送达的付邮凭证和回执或者寄 达查询记录;
(三)留置送达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 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四)公告送达的,留存书面公告并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和 经过以及公告方式和载体。
第十三条 现场执法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直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情况;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 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等,确实无法及时移交存储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指定的存储器。
信息存储过程中,发现信息有损坏、无法正常存储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将书面说明存档。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行政执法原始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行政执法音像资料。
不得使用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行政执法音像资料。
第十七条 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行政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经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事项办结后,应当依照有关要求,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资料整理成案卷后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各类执法文书、相关工作记录等纸质记录资料保存期限参照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执行。
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及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要求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擅自删减、修改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的;
(三)擅自复制、保存、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故意损坏执法文书材料、音像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设备的;
(五)不按规定保存或者维护执法记录设备导致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六)利用执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阴市司法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江阴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本局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的、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 审核的。
第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调查取证完毕提出处理意见后、提交决策前,送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承办部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送审函;
(二)拟制的行政执法文书,相关事实及其证据、法律依据、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
(三)调查终结报告;
(四)其它应当提交或者有助于法制审核的材料。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送审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调查取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承办部门办理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应当预留合理的法制审核时间。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该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有无完整、全面记载;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在法制审核过程中,有权向承办机构了解案情,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承办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对案情复杂、涉及法律关系较多的重大执法案卷,监督科可遨请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具体审核意见: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三)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自由裁量不当的,作出变更的审核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作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作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审核后,应当出具一式两份书面审核意见,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部门,一份留存归档。
书面审核意见由两名以上法制审核人员签名。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承办部门要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对提交送审的材料进行完善或者补正后,再次提交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进行审核。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经与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沟通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局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前期参与过案件办理、合议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并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之一。
第十七条 本局主要负责人是本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局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承办部门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及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对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进行法制审核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法制审核的;
(二)承办部门送交法制审核过程中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三)法制审核机构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